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332号
原告: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畅林村**。统一社会代码:913503046830798530。
法定代表人:曾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娟,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22B241889929。
法定代表人:陈**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梦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福建梦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山公司)与被告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与凤山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山村委立即支付给久山公司尚欠工程款6811516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拍卖涉案工程所得拍卖款优先偿还久山公司工程款;3.由凤山村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凤山村委与久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凤山村委将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工程发包给久山公司施工,并约定了该工程建设的地点和主要建设内容;工程包工包料且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923元进行结算;交纳工程保证金以及质量和材料要求;付款办法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如若凤山村委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等。久山公司在交纳50万元保证金之后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4月,“幸福家园”工程竣工。2018年2月,凤山村委将“幸福家园”的房屋交付给本村民实际居住使用。久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包括:1.别墅第一排基础部分造价194262元;2.店面、剪力墙增加工程量造价404023元;3.店面建筑增加部分造价2030268元;4.别墅大四套建筑造价8474912元;5.别墅小四套建筑造价4476956元;6.别墅大三套建筑造价11382731元;7.根据凤山村委要求将别墅底层涂料变更为石头漆增加工程量造价289227元。此外,久山公司将“幸福家园”工程移交给凤山村委时,一并将剩余的建筑材料折价58670元售给凤山村委。凤山村委仅支付工程款20999533元,尚欠工程款6311516元及保证金500000元,合计6811516元。
凤山村委辩称,1.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每幢包括基础桩、框架、地、地下室平板面平板等项目一切在内,每平方米平均定价923元,总价值只有12368200元,不因任何因素上浮。再者,部分变更的工程系由凤山村委另行与工程队结算,因此应相应减少工程量,如部分门、护栏、剪力墙、夹层板等。2.凤山村委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253790元。3.久山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久山公司必须在2016年2月15日工程竣工,逾期完工的,应承担“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但久山公司至2017年10月才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凤山村委保留追究久山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久山公司必须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久山公司并无全数交纳;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必须按二份图纸“严格施工”,但久山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存在偷工减料,且所有增加的工程量均未经凤山村委同意。如:《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没有按“每50米加做一支柱”作伸缩缝;斜屋面使用杉木规定不符合;外墙立面设计为瓷砖部分,擅自改变为涂漆;斜屋面高度不符合设计高度;砌砖斜屋面没有用沙泥浆(机砖),导致漏水等等。所有沙料不是溪沙,而是海沙;露天阳台周边围墙位必须浇泥加高10公分,但没有加高,造成房间漏水现象,立面装饰梁擅自减少,影响外观等。故本案系久山公司违约在先,且拒不履行修复义务,故即使凤山村委需要支付工程款,但无需支付利息。3.涉讼工程属于政府形象工程,不但关系到村民的安居乐业,也涉及到政府形象及社会安定稳定。因莆田市人民政府等各级政府非常重视涉案工程,不允许任何责任单位或个人有半点过失,即限时限刻保证被拆迁群众及时搬住进去,而由于久山公司的工程逾期交付,工程质量问题,无法交接,导致村民自发的搬进去,不能认为凤山村委未验收擅自使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久山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久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的主体适格。
2.《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凤山村委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3.收据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交纳了涉案工程的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4.工程预算书七份,欲证明:久山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工程造价共计27252379元的事实。
5.粉刷结算凭证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已对涉案工程73套房屋部分项目(粉刷)提交凤山村委确认和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
6.清点材料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按期竣工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凤山村委,移交时将剩余材料(价款58670元)清点过后给凤山村委并经凤山村委确认的事实。
7.喜迁新居的公开报道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并于2018年2月份投入使用,凤山村委将涉案工程房屋分配给本村村民居住使用的事实。
8.催告函及邮寄底单各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经多次交涉凤山村委进行涉案工程决算,但凤山村委拒不决算,无奈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发函催告凤山村委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的事实。
9.久山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共是21幢,且已经有村民入住。涉案的工程还有一块地基是原告施工的。
10.工程量结算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文各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是按照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部分73套因未计算斜屋面增加的部分而导致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减少;应当对该部分造价增加建筑面积为4210.153平方米,价款为3885971元。计算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第3.0.3条款依据。
凤山村委对久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久山公司应交100万元保证金,但是久山公司只交纳了50万元,一开始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40幢别墅的计价方式;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久山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凤山村委确认;对证据7无异议,部分村民在2016年间,久山公司还在施工的时候就搬进去;对证据8无异议,但涉讼工程款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对证据9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与图纸设计不一样。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斜屋面。当时就是按图纸施工的,图纸施工的价格就是923元,按图纸斜屋面是存在的,假如要变更应该要由凤山村委通知才能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山村委对久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7、8、9及证据10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久山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预算书七份及证据10中的工程量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久山公司已另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凤山村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凤山村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凤山村委的主体适格。
2.施工图、凤山新村设计图各一份,欲证明:久山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规划进行施工。
3.2020年3月3日《证明》一份:欲证明:由于久山公司的逾期交付,无法交接,以致村民自发搬进去住。
久山公司对凤山村委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系凤山村自行提供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很随意,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故本案工程量应按照现状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村民是自发搬进去住的,可以反证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久山公司对凤山村委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出示的莆田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退件函》一份以及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2020)仙法委鉴字第46号《退案通知》一份,久山公司和凤山村委均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本院出示的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闽正茂【2020】Z132《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造价鉴定工作联系函》各一份。
久山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一部分关于××乡××村××幢××工程的造价有异议。鉴定有两个依据,一是依据竣工图纸,一是合同第九条约定。久山公司要求按照1.2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再加73套斜屋面未计算的工程量造价3885971元(面积4210.153平方米),总计26457936元。对其鉴定结论第2、3、4部分没有意见,对其第5部分涂料变更为石头漆增加的造价鉴定应当按照5.2增加金额187053元的意见处理。对联系函的三性均无异议。
凤山村委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尺寸根据什么没有列出来,从客观来说,计算的面积都比现实的面积要大;久山公司提供的图纸跟现场不一样;露天阳台是计一半的面积。综上,既不按实际面积计算,也不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对《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表述跟真实有差距,并没有按客观依法评估。
本院认为,莆田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退件函》一份以及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2020)仙法委鉴字第46号《退案通知》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久山公司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幸福家园”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久山公司向凤山村委会支付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凤山村委作为工程发包方(甲方)与久山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工程地址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工程造价:本工程按投标中标价,实行一次性包工包料,不含税金费并严格按图纸、文件施工。工程中标价按图纸设计,共40幢,每幢两层半共335平方米,每平方米923元结算。该造价为包干造价,不考虑市场浮动价(包括基础、柱、框架、地、地下室平板店平板等该项目一切在内);施工工期为150天,自合同签订即日起(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施工期间非停水、停电、下雨等原因造成的无法正常施工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予以顺延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年内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等一切责任;付款方式:村民集资,现金结算。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40幢一层时支付工程量70%,完成40幢的二层时支付二层的工程量70%,完成40幢的三层时(就是主题完成)支付三层主题工程量95%,剩下的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返还给乙方;结算方式:每排4套连体约40幢,东、西2幢基础建筑8.7米×12.18米=106平方。中间2幢8.9米×12.18米=108平方,每排4套连体建筑基础428平方米。柱、阳台按设计图纸按半结算,甲方平均每幢按建筑面积335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平均定价923元与乙方结算。(包括基础、柱、框架、地、地下室平板面平板等该项目一切在内);逾期完工,每日按2000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保证金100万元中直接扣除;因甲方原因或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6.5‰厘利息计算……等。
上述《建筑工程合同书》签订后,久山公司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幸福家园”工程完工后,久山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将剩余琉璃瓦等建筑材料折价58670元转让给凤山村委接收。2018年2月份,凤山村委的100多户村民在案涉工程未验收时即入住案涉“幸福家园”的工程。2018年2月26日,湄洲日报发文《西苑乡凤山村100多户村民喜迁新居》的报道。截至2019年12月10日止,凤山村委共支付给久山公司工程款总计21215633元,而未对“幸福家园”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9年12月30日,久山公司单方制作结算书,并向凤山村委邮寄催款《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一、别墅第一排基础为194262元;二、店面、剪刀墙增加造价为404023元;三、店面、增加造价为2030268元,不含税经费;四、别墅大四套决算造价为8474912元;五、别墅小四套决算造价为4476956元;六、别墅大三套决算造价为11382731元;七、材料清点过给村为56906元+234元+1530元=58670元;八、工程保证金为500000。以上总计工程款为27521822元。至2019年12月10日凤山村委已支付工程款为20949533元,尚欠工程款为27521822元-20949533元=6572289元”。凤山村委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仍拒付拖欠久山公司承建的“幸福家园”工程款。故此,久山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0日,久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凤山村委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总价值在600万元以内)。久山公司为此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闽032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40********上的存款600万元。2020年3月9日,凤山村委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40********上的扶贫资金18万元。202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0)闽0322民初3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40********内存款中系扶贫资金180000元的冻结。2020年3月10日,久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同意解除冻结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40********上的扶贫资金18万元,并将该款划拨至本院银行账户。202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闽0322民初3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40********内的存款180000元到仙游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11账号上。2020年4月份,由凤山村委领取作为支付新村大米加工厂的工程款。
2020年3月9日,久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幸福家园”工程的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工程具体项目为:1.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凤苑(XXX)共21幢73套房屋工程造价;2.上述21幢73套别墅底层墙面由涂料变更为石头漆增加的造价;3.位于仙游县××乡××村××排别墅实际施工地基一块的造价;4.位于仙游县××乡××村××排××坎店面及其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的造价。久山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95969元。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久山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12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闽正茂【2020】Z132《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第九点结算方式存在明显描述错误,故我司根据贵院提供的现有资料,考虑多种方案计取该项目金额供法院参考。(一)依据充足造价:无。(二)依据不充足造价:1.关于××乡××村××幢××工程的造价鉴定:1.1依据竣工图纸计取20613774元。1.2依据合同中第九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计取22571965元。2.关于××乡××村××排别墅实际施工一块地基的造价鉴定323941元。3.关于西苑乡凤山村幸福家园店面钢筋混凝土剪刀墙的造价鉴定185063元。4.关于××乡××村××排××坎店面的造价鉴定2906158元。5.关于21栋73套别墅底层墙面由涂料变更为石头漆增加的造价鉴定:5.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第一大点,第5小点约定计取-21619元;5.2依据原告2021年3月30日提交的异议书意见计取187053元。以上项目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取一切税金及管理费。
2020年3月10日,凤山村委向本院申请对“幸福家园”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从肉眼可以发现房顶三角尖高度低于设计的26.2米以上,屋面没有灌泥浆,橼厚度不到三公分,没有按图纸要求面部分贴瓷砖,没有粉饰梁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2日,凤山村委向本院申请对其2013年至2019年间的财务账目所余的存款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扣押的情形进行司法审计鉴定。2020年8月17日,因凤山村委均未缴纳鉴定费和审计费用,被鉴定机构均予以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凤山村委与久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合同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存在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幸福家园”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2月份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凤山村委以案涉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作为不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闽正茂【2020】Z132《凤山村新村建设“幸福家园”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5个项目,因久山公司及凤山村委在庭审中均表示按建筑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故对第1项关于××乡××村××幢××工程的造价鉴定,本院采用1.2依据合同中第九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计取22571965元。对久山公司实际施工的第2项至第5项,因久山公司因此增加了施工成本,且凤山村委在实际施工中未提出异议,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故久山公司认为其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采用上述鉴定项目第1.2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2项。凤山村委应支付给久山公司的工程款为26174180元(22571965元+323941元+185063元+2906158元+187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结合湄洲日报于2018年2月26日关于《西苑乡凤山村100多户村民喜迁新居》报道,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幸福家园”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2月份。根据《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关于“一年内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幸福家园”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时间已超过1年,故久山公司请求凤山村委返还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凤山村委于2017年8月4日自愿签字确认以58670元受让久山公司剩余的琉璃瓦等建筑材料,故久山公司请求凤山村委支付剩余材料款5867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凤山村委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久山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建筑材料折价款计5517217元(施工工程总造价26174180元+保证金500000元+建筑材料折价款58670元-凤山村委已支付工程款21215633元=5517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久山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0.6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久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久山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凤山村委的辩解已支付工程款为2125379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17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17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0.65%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位于仙游县××乡××村××幢××房屋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为59481元,由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3元,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负担48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95969元,由福建省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负担9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朱丽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