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德全,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庆,男,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婴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6836768156214。
法定代表人:周玉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5938XR。
法定代表人:刘清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56963K。
法定代表人:刘德全,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原审被告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84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绿化工程款1013562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称2013年给上诉人的文化广场、村委大院、道路等进行绿化,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4年7月26日二份绿化工程合同均无上诉人村委盖章,且经查涉案绿化工程一切相关手续均未经村两委会或相关领导研究审查通过或会议记录显示,村民更是都不知情,对此有瑕疵的涉案合同效力上诉人亦不同意予以追认,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的协议中载明涉案工程款由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不真实,约定不合理亦不合法。村委绿化工程原本属于村委的绿化项目,绿化工程合同上亦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付款义务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与其他二原审被告无关,协议的约定没有合理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针对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绿化工程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等证据材料中公章、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完成,实属审查不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1.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镇政府分管领导李林果证明一份,证实后桥村原村委主任、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原法人代表、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法人代表芮润良,于2018年1月8日离职,2018年11月之后才将两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交于本届村委,可见涉案绿化工程合同及协议上的公章形成时间是决定合同有效无效的关键问题,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作出司法鉴定即草草判决,不公正、不合理。
2.原审称双方选定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签字的
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以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业务为由不予受理,但该鉴定机构只是上诉人应鉴定室的指定进行的选定,公章的盖章时间或者公章和签字的形成先后时间理论上是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这家鉴定机构不作,还有其他多家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审查,既放任了一些离职领导私自持章越权盖章行为,也掩盖了某些领导离任后利用手中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乱签合同的不法行为,更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法人刘德全与被上诉人单位负责涉案绿化工程洽谈和追要欠款的负责人曹凯成于2019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双方未签订涉案绿化工程合同,只有个定价表。这足以引起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合同及协议中盖章、签字形成真实性的审查。
三、原审法院以二张简单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认定涉案的绿化工程造价为550461元、1013101元,实属大胆枉法。
1.涉案工程据被上诉人自己主张已经过百万,工程量之大,定价表却如此“简短明了”,令人质疑。为此,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或法庭依法调取相关的定价评估报告,几次开庭均未见到,更无机会质证,以此定案表认定欠款数额实属证据不足。
2.二份《绿化工程合同》第三条工程量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后”,上诉人至今未见到相关清单;2013年、2014年二份《绿化工程合同》第四条计划合同价款为707644元、1302061元,2015年8月10日、2017年11月3日的二份《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中审定工程造价为550461元、1013101元,虽然出现了审减值,但却没有工程量明细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过百万的工程完成后的交付和验收成果。
3.二份《绿化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养护期满后验收结算”,上诉人却未见到双方签字认可的对己干工程量的决算或验收报告,合同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交付,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
四、原审法院判定二原审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合法、不公正。原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涉案绿化工程前期一些付款凭证,但因上诉人村委新旧任交接过程中出现了烧毁账目情况,新法人上任前的所有账目均被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查封,上诉人无法质证,其真实性法院应担依法调取证据予以核实,而不是听信被上诉人一方之言定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诉讼中,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补充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绿化工程合同两份及协议一份,即便是真实的,自签订到其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收到对方付款请求。我们录音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德全首次接到催要的电话,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
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状中第四条是关于二原审被告的事由,上诉人没有权利代表二原审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原审中没有就诉讼时效进行答辩,此上诉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绿化工程合同没有注明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应当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及二原审被告提出请求时开始计算。
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和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辩称:绿化工程是上诉人的事情,与二原审被告无关,一审判决由我们承担责任,违背事实。
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绿化工程款101356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1356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了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社区2013年绿化工程。2015年8月10日,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了编号为2015-154号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后桥社区2013年绿化工程(文化广场、村委院内、道路及橡胶公司)。原送审工程造价(元):707644.00。审定工程造价(元):550461.00。净审减(-)增(+)值(元):-157183.00。建设单位: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负责人:刘某,经办人:刘清梅、彭清选,2015年8月10日。施工单位: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公章),经办人:王松涛。咨询单位: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复核: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注册造价师:王崇艳、汤丽娜。”
2014年7月26日,原告承包了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社区2014年绿化工程。2017年11月3日,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了编号为2017-292号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后桥社区绿化工程(新道绿化、2014年绿化、苗木移栽、樱花养护及补苗等)。原送审工程造价(元):1302061.00。审定工程造价(元):1013101.00。净审减(-)增(+)值(元):-288960.00。建设单位: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经办人:刘某、刘清梅,2017年11月3日。付款以村委账目为准,刘某。施工单位: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公章),经办人:曲辉,2017年11月3日。咨询单位: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复核: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注册造价师:初丰智、王崇艳。”
后原告与三被告补签了绿化工程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绿化工程合同中载明:“发包方: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为确保双方利益,促使工程顺利进展,依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社区2013年绿化工程。二、工程内容:文化广场、村委院内、道路及橡胶公司苗木栽植及管护。三、工程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后。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合同价款(大写)柒拾万柒仟陆佰肆拾肆元整小写:¥707644.00元。五、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六、结算方式: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即: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以下内容:苗木费、物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保养费、各类措施费、规费、管理费、松土、锄草、打药、修剪、浇水等所有费用。合同期内所有因工资、材料价差、汇率、其他直接费及间接费等原因引致的价格波动将不得调整,固定综合单价的工作范围内容均已包括完成本施工方案、合同图纸及技术方案所需内容,除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七、付款方式(该项目按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养护期满后验收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全款付清。八、材料供应要求:1、本工程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为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包含苗木、以及苗木栽植所需要的木杆支架、草绳等,所有材料的采购、运输、保管、质量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2、本工程苗木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因苗木适应性需求,全部用本地苗,所有苗木无病虫害,树木不破相。3、所有苗木、草坪按图纸及甲方要求的标准进行采购,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更换。九、安全要求: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和规定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若发生事故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十、工程及质量要求:按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的保养责任,保证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保养期内出现苗木死亡,应按原设计品种、规格免费补种,补种苗木的保养按期顺延。十一、保养期:2年。十二、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临时施工设施场地。2)协助乙方现场施工管理及维持秩序,共同做好相关工作。3)甲方负责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2、乙方责任: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标准要求保质量施工按期完成任务。2)在工程进行中,乙方应无条件遵守甲方业务管理,因乙方不服从管理造成的工程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负责提供施工中所需的一切工具,负责对所施工项目的清洗及反成品保护,施工后杂物的清理。十三、其它: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本合同一式4份,甲方执3份,乙方执1份,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章):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法人代表:芮润良,乙方(章):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松涛。2013年4月25日。”
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的绿化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工程名称: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社区2014年绿化工程,工程内容:新道绿化、2014年绿化、苗木移栽、樱花养护及补苗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大写)壹佰叁拾万贰仟零陆拾壹元整小写:¥1302061元。”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2013年4月25日的合同相同。
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的协议载明:“由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承建的后桥社区2013年绿化工程(文化广场、村委院内、道路及橡胶公司),以及后桥社区绿化工程(新道绿化、2014年绿化、苗木移栽、樱花养护及补苗等),经造价评估单位及村民委员会验收定案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应由后桥村委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厂、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共同承担。特此协议。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章),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章),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章),2015年8月2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二份、绿化工程合同二份、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称:对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均有异议,这个需要我们庭后落实签字人刘某、刘清梅的相关情况。对证据二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的发包人列了被告及原告追加的二被告,但在甲方盖章处没有被告村委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对该合同被告不认可,而追加的二被告虽然有盖章签名,但涉案的绿化工程项目如果真实存在与原告方的承包关系的话,该工程也应该是被告村委的活,与原告追加的二被告应该没有任何关系,在该合同上追加二被告盖章,不符合情理,当然这需要追加的二被告到庭答辩后我们才能知晓经过。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也是原告与追加二被告签订,被告村委不认可。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称:对于绿化工程合同两份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是在合同签订日期当时形成的,而是由原告与后期退任的老主任补办的,要求对公章加盖的时间依法进行鉴定。对于审计定案表,二被告不认可,没有二被告的盖章,也没有二被告的当时委托人或者负责人参与工程的清点或审计价值,对此不认可。
经查,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均系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办企业。该两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芮润良,2017年6月29日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芮润良变更为任义群,2017年12月28日由任义群变更为芮润良,2018年3月11日由芮润良变更为刘德全。
三被告主张芮润良于2018年1月8日离职,于2018年11月份才将企业公章及执照交给现任村委,为此三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后桥村原村委主任、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原法人代表、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法人代表芮润良,于2018年1月8日离职,于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才将两企业公章及营业执照交于本届村委,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林果,见证人:卜范松、刘清梅、刘连庆、刘德全,2020年6月3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对于补签的绿化工程合同二份及协议一份,原告称当时干工程时的时候没有签过协议,以后怕出纠纷才于2017年初补签的。三被告则认为上述材料是芮润良2018年1月离职后至2018年11月份交出公章期间与原告补签的。被告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公章、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又提供了2019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全与曹凯成的通话录音1份,其中内容有“刘德全:你到时候,那个合同在哪里现在?曹凯成:合同干不也没签,光有那么个多少钱多少钱那么个表。”被告认为,曹凯成就是涉案绿化项目的负责人,所有的合同签订及工程的进展及后续的追款,都是与曹凯成接洽的。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证实截止通话时间之前,双方除了一个定价表之外,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三被告共同还款的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都是芮润良离职后给原告补签的,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该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称:经我方向曹凯成落实,确实存在该通话,故我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对通话内容以及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曹凯成在与被告通话谈判时,其身份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也未获得我方书面授权委托来进行谈判,其余被告的沟通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我方的意见。另外,就通话录音中的是否有合同的相关对话,根据上下文的理解,其表达的也是施工之前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合同,但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补签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补签合同是否是形成于2018年,是否是在芮润良离职期间办理的。
原告提交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工商信息查询材料各一份,证明芮润良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以及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11日均担任上述两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这些查询材料说明即使相关的材料形成于2018年,也有可能是在芮润良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盖章,因此不能单纯地认为相关材料形成于2018年就一定无效;另外,从工商信息材料还能够看出该两厂在2017年至2018年间法定代表人经过三次变化,其中芮润良两次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我方作为善意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芮润良持有公章,是有权代表二被告,根据合同法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期间芮润良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章以及多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足够说明其具备法定代表人的外观。经质证,三被告对工商登记材料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被告主张工程造价定案表上签字的刘某,是原村委的书记,他能证实当时虽然在审计表上签了名,但是是应原法人、原村主任芮润良的个人安排,此行为没有经过两委会审议通过,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实地评估作价。证人刘某在作证时称:“我原来2007年至2017年年底担任村支部书记。在两个村办企业不担任职务。今天到法庭来,想证实村里通过协商,我自愿过来听听这个案子,你们问什么问题,我就回答什么问题,本来村里这个绿化是芮润良当时负责,如果有需要我作证的,我就回答。来之前我也知道有几份绿化合同,我就想过来听听这个事。村里当时和原告之间的绿化工程是什么时间干的这个时间我记不清了。绿化工程当时村主任芮润良负责,他主要抓绿化。我有时候也到场,我肯定要过去看看,肯定关注一下。两份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是我签的,是工程审计的。绿化完了之后,绿化的每一点工程,原告方提供预算,我们让天润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部审计,审计完了之后必须要签字,双方认可。本案涉及的绿化工程干完之后或者在过程中,村委是否给原告付过款我也想不清了,需要问会计或者查村委的账。当时工程审计签字之前,与原告工程合同的办理,没有参与,没见过芮润良与原告所签的两份工程合同。合同我不太清楚,审计这一块因为我主持村委工作,我只需要刘清梅沟通,因为是芮润良负责绿化工程,我必须得负责审计。关于审计表上工程造价数额的形成,都是天润会计师事务所清点,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村委没有权利定价。关于绿化工程的付款情况,应该是由镇政府拨款,还是由村委出钱不太清楚这个事,政府有拨款,拨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有时候这个钱直接拨给企业。”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到庭能够证实涉案绿化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其不知情,也就是村委两委会并没有通过正当程序审议通过,关于定案审计表的签字,证人也陈述村委没有权利对价格进行定议,但主张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了天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但至今整个庭审中尚未见到原告方提供的由天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的评估鉴定报告书及经办人或评估所资质报告证明。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已经证明了村委对天润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定案的认可。
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3月5日已收取涉案工程款550000元,7笔款项全部是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支付的,原告给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开具的有收据,通过会计可以查询对方的账目。原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原件,经质证,三被告称:因为现在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的账目无法查实,2017年、2018年期间交接,会计和现金对不起账来,原村主任芮润良等五人因烧毁账目年前已经判刑,现在账目在村委保管,但是因为双方没有交接明白,所有的账目我们现在也不敢动,现在正在经有关部门处理,相关材料我们已经提交给监察委。即便这7笔付款是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通过承兑支付给了原告,也只能说明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是替被告村委付款,而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不是实际发包方和付款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涉案的后桥社区2013年、2014年绿化工程,完工后已经烟台天润房地产评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了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该表已经原告及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进行了确认,三被告虽对该表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在作证中对定案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合同及协议虽是补签的,但原告及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均已盖章,芮润良作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及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共同支付绿化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是在原法定代表人芮润良离职至交接公章期间双方补签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给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为证,予以认定。
根据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涉案绿化工程的总造价为156356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550000元,三被告尚欠工程款1013562元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绿化工程款101356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共同给付原告莱州市科信园***专业合作社绿化工程款1013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2.06元,由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绿化工程施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绿化工程款1013562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虽不认可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虽提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因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和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未提出上诉,本案对上诉人提出的山东莱州市金桥橡胶制造厂和山东省莱州市矿山橡胶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2.06元,由上诉人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