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32号
原告***,陕西尚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主管。
委托代理人辛平,男。
被告西安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0号凯鑫大厦19层。注册号6101321000053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3E。注册号610000500010407。
负责人李飚,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屈婷,女。
被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二路。注册号610000100023301。
法定代表人孔宪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妍,女。
原告***与被告西安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物业公司)、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辛平,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在小区乘坐电梯时,电梯突发故障,导致其急性颅脑损伤,前后住院两次。荣鑫公司在此期间仅支付500元医药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共计4万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医院收款收据,证明其住院花费11514.71元及复印病历费用27元;3、家政服务公司协议及票据,证明其护理费用为9440元;4、出租车票,证明其交通费500元;5、家政服务公司负责人***证人证言,证明其护理费为每日130元,护理费发票真实有效;6、西安凤城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
被告荣鑫物业公司辩称,保障电梯日常运行安全的责任人为电梯维保单位即**公司,该小区电梯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设计存在瑕疵,其已充分履行了管理责任,并无侵权行为。2013年5月6日其陪同原告进行脑CT检查时,医生已告知无需再住院治疗,而原告执意住院,系扩大损害结果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电梯值班日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产品销售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公司资质证书,证明其对电梯运行不负有责任,应当由电梯维保单位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电梯困人事故往来致函、《电梯维修记录表》,证明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应当对产品质量、安装及本案负责,其不是适格被告;5、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证、长安医院影像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电梯管理人义务并对原告进行了救助,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应对自身故意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
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万元与提交的证据不符,不合理部分应当驳回。其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不应承担责任。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日常维修养护中允许突发故障,不属于其义务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电梯合格证;3、其与荣鑫物业公司交接证明,证明其向原告小区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使用中偶发故障属于正常情况,其已尽到了日常的维保检修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2、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3、电梯资料交收证明;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5、机电类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其对电梯的安装、维修是合格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对原告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二次住院并非必需,其已垫付了1220元,亦应当扣除;证据2中病历复印收据系原告正常支出,不应由其承担。证据3、5中发票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4均为同一辆出租车的连续发票,与常理相悖,故不予认可。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与**公司对原告证据1、2、6真实性认可,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且六组证据均与其二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荣鑫物业公司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荣鑫物业公司与**公司或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的合同及往来函等与原告无关,荣鑫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运行中发生的故障负责。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对荣鑫物业公司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制造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对荣鑫物业公司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主要责任应由荣鑫物业公司承担。
原告对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三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电梯合格不能证明运行中不会出现问题。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对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该电梯设计存在缺陷,补偿链过长,应由电梯制造商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司对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公司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责任。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对**公司的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具有保养、维修义务,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负责。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对**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护理费发票付款方为西安市鼎力好运家政公司,收款方为***,与原告陈述其向***付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出租车票多数为同一出租车的连续发票,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时间与原告所陈述的就诊、出院时间亦不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鼎力好运家政服务部负责人,其陈述日护理费130元,原告向其付款8840元,由此计算护理时间为68天,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鑫物业公司、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未央区凤城六路EE新城小区12台电梯均为上海现代牌电梯,由**公司出售、送货并安装。**公司与荣鑫物业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小区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并约定协议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应根据国家权威部门鉴定结果划分责任。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荣鑫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EE新城住宅小区公用设备设施统一由荣鑫物业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及管理经营。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在其居住的未央区凤城六路EE新城小区乘坐3号楼货梯回家,此时该电梯发生事故,原告被困在32层。约1时30分,原告被荣鑫物业公司及**公司人员救出,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天,于4月23日出院。5月20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再次入住西安凤城医院49天,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两次门诊及住院共花费11514.71元,复印病历花费27元。2013年4月18日及5月6日,荣鑫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医院检查费共计1220元,原告分别向物业公司出具《领条》及《证明》。**公司维修人员制作电梯维修记录,载明故障内容为“电梯停在32层不运行”、故障原因为“由于底坑补偿链过长引起,是由人为造成”。2013年4月23日,**公司向荣鑫物业公司复函,分析电梯故障情况为:“1、电梯轿厢异常晃动;2、电梯供电电压不稳定”。另查,2012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2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建筑物上的设施因发生故障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司的维修记录和情况分析,本案中电梯事故原因为补偿链过长,系人为造成。荣鑫物业公司及**公司作为EE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及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负责小区内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是事故电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现代电梯西安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514.71元有医院收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另主张复印费2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有住院事实存在,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为22753元÷12月÷21.75天×54天=4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及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多为同一出租车同一日的连续发票,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家政服务单位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的付款事实、住院时间均不能吻合,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医院检查费1220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荣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4.71元,误工费4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以上共计1662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8元,被告荣鑫物业公司承担166元,被告**公司承担166元,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