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551号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长清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柴洪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向长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由***负担。诉讼中,长泰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向长泰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长泰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长泰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向长泰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注明:一个月使用期限经手人***李冉6222××××19892017年11月10日。借据出具当日,长泰公司向***指定的案外人李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转账50000元。2021年5月19日、7月16日,长泰公司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向***催要,***书面承诺于2021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仍未偿还,现长泰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向长泰公司借款50000元,有相应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未能如约还款,现长泰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长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违反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确给长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可由***自诉前调程序开始之日起即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长泰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因***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由***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道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