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马素国,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商东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广,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田青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柴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丘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丘二建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2月21日,***、长泰公司与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QT20A型塔机三台用于济南市南全福小区施工,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违约条款。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长泰公司共欠租赁费3.48万元,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2.48万元未付。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是我公司开办的法人集体企业,已于2010年6月4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要求***、长泰公司支付租赁费2.48万元及违约金;涉诉费用由***、长泰公司承担。
长泰公司原审辩称,1、章丘二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2、假使章丘二建公司主张的债权存在,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对债权进行了公告,章丘二建公司并未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辩称,1、2003年1月19日经过对账,塔机租赁费共计8.2万元,但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计算方式有误,我实际多支付租赁费500元,不再欠章丘二建公司租赁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欠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2)章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3年6月10日按撤诉处理,距离本次起诉已超过一年。因此,章丘二建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1、2001年2月21日,***以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分别租赁该公司QT20A型塔机2台和1台,预交押金分别为4万元、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费每月收取一次,必须在每月的1日前交清;如欠租赁费,除还清欠款外,并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月息及滞纳金。
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在甲方(出租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王乃军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乙方处注明“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
2、2003年1月19日,租赁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共计租赁费8.2万元。明细中注明:扣借支款5.32万元,未扣已开欠条6800元,计款2.88万元(82000元-53200元),实际欠款34800元(2.88万元+6800元),并注明“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对账明细中同时注明“本页只作结算明细用,已开欠条2张”。***与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所属的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人袁绍玖分别签字确认。
两份欠条包括:一是,2003年1月29日(对账当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注明“今欠31#、32#综合楼塔机费共计大写: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二是,2001年2月29日,***以“长清五建公司***”的名义为章丘二建公司书具,注明:“今欠到塔机租赁费陆仟捌佰元整”。
3、2001年2月28日,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所属的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具收款收据1份,注明“交款单位为长清五建,金额6800元,备注为押金”,并加盖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站财务专用章。
4、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焦方起在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3日的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02049244)收款人处签名,支票金额为2万元。
2003年5月3日,焦方起同时书具两份收条,分别注明:“收到(02049244)井架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支票)”,落款为章工焦方起;“收到原欠租赁费贰仟伍佰元整(支票)”,落款为租赁站焦方起。
5、2004年4月20日,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站为***开具收款收据1份,注明“交款单位***,金额2万元,备注为现金”,加盖租赁站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李贻君的签字。
6、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系章丘二建公司开办的集体法人企业,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系该公司的下属企业,从事塔机的生产经营。2010年6月4日,章丘二建公司申请将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注销。
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30日,于2002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长泰建设工程公司;2003年6月20日,该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4月28日,又改制为济南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的长泰公司名称)。改制过程中,济南长泰建设工程公司在2005年1月28日的大众日报上刊登公告,注明:济南长泰建设工程公司(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凡与本企业有涉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来公司登记并提交债权证明资料,逾期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5年4月22日,该公司再次刊登公告,注明:凡与本企业有涉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来公司登记并提交债权证明材料,逾期未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7、2005年12月26日,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以***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欠3.48万元,已付1万元,要求偿付租赁费2.48万元。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判令***偿付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租赁费2.48万元,并自2003年1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06年7月24日提起申诉,主张:(1)、***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是代表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属职务行为,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法院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未经本人签字,亦未收到民事判决书,属程序违法。(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1月19日对账时,仅扣除了两张押金收据5.32万元,因未带6800元的押金收据而未扣除,实际欠付租赁费2.8万元。后,分别于2003年5月3日付款2500元,9月17日付款2万元,现实际尚欠租赁费5500元。(4)、自2003年9月17日付款至2005年12月26日被申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006年9月8日,原审法院举行听证会。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针对***的申诉请求主张:2003年9月,***向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下属的章丘市工程机械厂购买塔机一台计款6.6万元,并于2003年9月26日支付5万元支票1张,后于2003年10月25日支付了面额为2万元的空头支票1张;2004年4月20日,***支付现金2万元,扣除欠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的塔机款1.2万元,余款8000元抵顶租赁费。因此,推算***尚欠租赁费2.48万元,实际欠款2.43万元。
2012年12月12日,针对(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案件再审过程中,因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已被申请注销,依法变更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章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6800元的问题。章丘二建公司主张押金6800元的收据与所欠租金无关,也不属于对账明细中的6800元;***主张6800元欠条系押金,不应当在对账时加在所欠租赁费2.8万元之外,且有2001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为证。
2、关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章丘二建公司主张:实际欠款3.48万元,***于2004年4月20日交付的2万元,抵塔机款1.2万元,余款8000元折抵租赁费,另外给付2000元,实际欠款2.48万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反驳主张:实际欠款2.8万元,6800元的押金不在欠款之内,且已交付,应从中扣除,尚欠2.12万元,其后分别于2003年5月3日支付2500元、2004年4月20日支付2万元,实际已超付章丘二建公司租赁费;违约金达到年利率36‰,显失公平,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章丘二建公司主张***在听证笔录中认可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长泰公司承担责任。长泰公司主张,章丘二建公司在听证笔录中已经认可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主张申诉时对法律知识不清楚,租赁合同与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无关,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合同要求注明了长清五建公司办事处,以本次的陈述为准。
4、关于时效问题。针对***、长泰公司提出的时效问题,章丘二建公司主张:案件撤销后,章丘二建公司与***就债权债务问题一直不断协商,有几次是在法院的参与下进行,但双方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章丘二建公司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直至本案立案;虽然本案原审判决被撤销,但债权一直存在,章丘二建公司也未收到法院执行回转的法律文书。因此,章丘二建公司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章丘二建公司陈述、***答辩,及其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以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立塔机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未加盖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直至200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共计租金8.2万元,扣除***已缴纳的5.32万元押金,租金2.88万元,双方协商确定为2.8万元,并由***书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6800元欠款和收据的性质问题;二是,关于***付款数额的确认问题;三是,关于章丘二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四是,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五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一,6800元的性质,即截止2003年1月19日实际欠款的数额认定。本案涉及的6800元欠条实为签订租赁合同时欠交的押金,不应列为租金的欠款。理由如下:其一,租赁合同明确注明每台塔机押金为2万元,租赁塔机三台应计6万元,***实际交纳了押金5.32万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尚欠塔机的押金6800元未交纳,该事实在双方的结算明细中已明确标注为“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由此可见,***提供的2001年2月28日的收款收据即为标注中涉及的“已开”6800元的单据。其二,结算明细中注明“扣借支款5.32万元,未扣已开欠条6800元”,证实因***未交纳已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涉及的6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从而在双方对账时未将该6800元作为押金(借支款)一并扣除。由此可见,订立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塔机押金,尚欠6800元。据此,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为***开具收款收据后,***亦书具了相应的欠条。其三,从合同的签订时间(2001年2月21日)、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2001年2月28日)、***书具欠条的时间(2001年2月29日)来看。一方面,在合同签订之初即***交纳押金的次日,***已欠租金6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另一方面,收据在前,欠条在后,且完全与结算明细标注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收据与欠条涉及的6800元为同一笔款项。因此,章丘二建公司主张***提供的欠条与押金无关,既未提供“未扣已开欠条”涉及的相应押金欠条,也与结算明细不相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章丘二建公司提供2001年2月29日的“欠租赁费”的欠条即为***应于2001年2月28日交纳而实际未交的塔机押金6800元。故,2003年1月29日,合同双方在结算时,因***未实际交纳押金6800元,从而未从中扣除该款;同理,因***并不存在欠租赁费6800元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拖欠的租赁费合并相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截止合同双方结算,实际应欠租赁费为2.8万元。章丘二建公司主张2001年2月29日的欠条为租赁费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付款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实际未收到6800元的押金,***也不存在欠租赁费6800元的事实,双方结算时未作为押金从中扣除,而是迭加为欠租赁费。因此,在已经否定欠租赁费6800元的同时,***再以持有的收据要求从所欠租赁费中扣除该押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次,从***提供的押金收据来看,加盖有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涉案租赁事宜是由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站具体负责实施。通过审查***提供2003年5月3日的支票存根以及焦方起书具的两份收条,能够证实支付的2万元款项包括“欠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的井子架款1.75万元”、“原欠租赁费2500元”。章丘二建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在其认可焦方起为当时租赁站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焦方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予采信。故,其中涉及的2500元应作为***支付的租赁费从中扣除,焦方起与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租赁站以及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再次,通过审查***提供2004年4月20日的收据,该收据加盖了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财务专用章,且章丘二建公司对其收取的2万元现金并无异议,因此该款应作为***给付的租赁费从中扣除。章丘二建公司主张该款中包括1.2万元的塔机款,余款8000元为租赁费,但章丘二建公司对此款由机械租赁站统一出具收据,而非由章丘市工程机械厂另行开具塔机款收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之存在。故,章丘二建公司之反驳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第四,章丘二建公司提供2003年10月25日的转账支票并主张***因购买章丘市工程机械厂的塔机,其中支付的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与***2003年5月3日的支票存根及相应两份收条无关,不能否定2003年***2003年5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2万元且其中2500元为“原欠租赁费”的事实。同时,章丘二建公司主张***在欠条之后已支付1万元,无法证实付款的具体时间和相应数额;且,章丘二建公司请求的数额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推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通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押金6800元,***实际并未交纳,不应在所欠租赁费中扣除;***在欠条之后已分两次支付租赁费2500元、2万元,合计2.25万元。章丘二建公司主张***实际还款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主张应扣除其中的6800元,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交付时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部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双方已经在合同终止后进行了结算,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章丘二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欠条书具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章丘二建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经过审查租赁合同原本,仅有***的个人签名,合同中并未加盖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结算过程中,亦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与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租赁合同以及***书具的欠条未经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或事后追认,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个人承担。其次,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双方的结算行为均是由***个人参与,章丘二建公司无证据证实***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直至2005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亦是要求***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次,***在申诉过程中主张系职务行为,只是一种基于法律常识认知程度上的个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经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或事后追认,也未经法院作出有效的认定。在此基础上,***变更其行为的性质,自认系个人行为并主张以本次诉讼的陈述为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章丘二建公司以***在申诉过程中主张系个人行为为由,要求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即现在的长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拖欠原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租赁费,并先后付款至2004年4月20日,事实清楚。在***申诉和提起再审过程中,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直至(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被提起再审后,因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已被申请注销,依法变更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与诉讼,后因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按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针对本案而言,一方面,2010年6月4日章丘二建公司申请将章丘市五金建材实业公司注销,直至2012年12月12日法院对(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该案一直处于执行过程中,尚未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另一方面,2013年6月10日,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后,针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始终处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的过程中,亦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本案章丘二建公司作为变更后的原审原告和执行申请人,没有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属理由正当。同时,基于***在申诉过程中自认尚欠租赁费5500元的陈述。现章丘二建公司在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存在异议、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及时实现其权益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也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故,章丘二建公司之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作出实体处理。***以裁定撤诉后已超过一年为由,作为章丘二建公司之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为章丘二建公司书具欠条,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个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丘二建公司要求长泰公司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算过程中,涉及的押金6800元并未实际交纳,均不应在押金和相应租赁费中重复计算,***实际欠租赁费应为2.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5万元,尚欠5500元。现章丘二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给付章丘二建公司租赁费5500元。二、自2003年1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章丘二建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章丘二建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章丘二建公司对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章丘二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己支付的6800元塔机押金应当折抵作为租赁费。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1年2月21日我与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我租赁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的三台塔吊,每台预交押金2万元,2003年1月l9日双方对账单确定租赁费总额8.2万元。我与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2003年1月19日双方对账单确定租赁费总额8.2万元,对账单中扣除了53200元押金款,其中注明未扣已开欠条6800元,我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2001年2月28日开具的6800元押金收据,因此出具对账单之日,我用押金折抵租赁费后实际欠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22000元,之后又两次共支付22500元,实际已超付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对账单中“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即为我提交的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2001年2月28日开具的6800元押金收据与事实不符。对账单中“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是指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9日我出具的欠塔机租赁费6800元的欠条。而2001年2月29日我出具的欠塔机租赁费6800元的欠条中的租赁费实际为6800元塔机押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我应预交3台塔机押金6万元,因我只带了53200元现金,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只出具了53200元的押金条,剩余应当预交的6800元押金我出具了所谓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9日欠条,我2001年2月28日凑足剩余6800元押金交付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其将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6800元押金收据交付给我。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9日欠条实际上是2001年2月的最一天即2月28日出具的。因为2001年2月份没有29号这一天,欠条写成29日是我的笔误,而且2月28日出具了押金收款收据后,我根据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的要求出具欠6800元的欠条,这个时间理应为2月28日。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把2001年2月29日这一根本不存在的时间想当然的推定为我交纳押金的次日即2001年3月1日显属个人主观臆断。对账单中“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应为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29日我出具的欠塔机租赁费6800元的欠条,之所以注明未扣是因为我在对账时只带了53200元的押金收据,对账时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收回了53200元的押金收据,并在对账单中注明了扣借支款53200元,6800元的押金收据对账时我没有拿着,所以就分开写了实际欠款28000元+6800元,否则没有必要在对账当天只打一个28000元的欠条。因此,我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塔机押金。之后我又支付租赁费22500元,我已超付租赁费500元。2、违约金计算显失公平。本案自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6日第一次起诉到2014年12月再次起诉时隔九年,原审判决按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30%承担自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包含了上述九年的期间,我认为上述九年的期间是由于原审法院的错案和对申诉、再审程序的拖沓处理以及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不参加再审诉讼造成的,这期间的违约金不应由我承担。同样原因违约金至多按照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3、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民法通则解释明明清楚的载明了民法通则第l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指的是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时效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的“协商未果”根本不存在,我申诉至今从未与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协商过,我提出尚欠租赁费5500元的陈述是在(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申诉中提出的,而(2012)章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不知原审判决根据什么证据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协商过债权债务,难道是根据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的一方陈述认定的。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违法作出认定和解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另外,本案2014年l2月l9日立案直到2015年7月l7日作出判决,显然超出6个月审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在我与该案的关系上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首先,本案《塔吊租赁合同》原本并无原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及结算过程均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长清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此事与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可见,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要求我公司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其次,我是由长清县第五建筑公司改制而成,在其改制过程中对债权在《大众日报》上分两次进行了公告,被上诉人章丘二建公司并未申报过债权,可见其也自认我公司与该租赁纠纷无关,所以并未向我公司申报债权,而是一直都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即使我公司与该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对该债务也不应再承担责任了。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我公司的判决部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2012)章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生效的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为6万元,***交纳了53200元押金,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对2001年2月28日,6800元的押金,***是否交纳存有争议。从双方的2003年1月19日的结算明细看,扣除的押金为53200元,并不包括6800元。同时在结算明细中,也载明了实际欠款为28000元+6800元,并记载了原欠6800元欠条已开,可见,双方结算时已经一致认为2001年2月28日6800元的押金未交纳。在结算明细中亦载明了已开欠条2张,而在同日,***开具了欠28000元塔机费的欠条,在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张欠条的前提下,另一张欠条即应认定为2001年2月29日(欠条中标明的时间)***出具的欠塔机费6800元的欠条。结算明细中,对塔机租赁费总额82000元进行了结算,该数额并未剔除2001年2月29日***出具的欠塔机费6800元,可见***出具的6800元租赁费的欠条并未实际发生,2001年2月29日***出具的欠塔机费6800元实际为***未交纳的6800元押金的转化,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主张其己支付的6800元塔机押金应当折抵作为租赁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交纳该6800元的押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未按约定结清租赁费,原审判决判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2012)章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裁定生效的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自该日起,章丘二建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章丘二建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章丘二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章丘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改判的原因系一、二审对诉讼时效认识不一致所致,并非原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判条,即“被告***给付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5500元”、“自2003年1月20日始,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2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均由被上诉人章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