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绿森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园林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绿森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嘴山市绿森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绿森林绿化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