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博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博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1054号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朝阳市双塔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现代农业园区(朝阳市龙城区天池街12号31整座)。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经理。
被告:李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李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建二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杰的位于龙城现代农业园区科研楼基础工程。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施工到11月末,二被告因资金问题停工,2018年停止该项目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就工程施工造价签订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为20万元,二被告承诺此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只给付了30,000元,余款17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杰辩称,对于该工程施工项目是原告与朝阳融汇物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与李杰本人并无直接关联,李杰为合同代理人的身份,在朝阳融汇物产有限公司授权法律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该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朝阳融汇物产有限公司,因此李杰与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无任何法律关联,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转账记录明细、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李杰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短信中的电话号码为李杰所用,因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述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于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杰与原告朝阳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签订了工程决算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认定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2#、14#科研楼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二、待此工程款付清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合同金额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三、在签订此协议起20日内,乙方把2#、14#楼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技术档案材料整理完毕移交给甲方,如果不完整承担以后甲方所需材料的全部分。
四、甲乙双方积极履行此协议,如有违约,可申请仲裁或诉讼。决算书上有甲方: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李杰)的盖章及签字和乙方:朝阳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的签字。原告述称被告李杰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杰在2019年1月29日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记载:“张叔,你好,……,知道这账应该早就结清!一拖再拖十分抱歉!实在不行我在清河湾对面小区有个车款,您评估一下,不足部分过了年再解决,先抵过去,如果您不同意,过了年,我在找我家亲戚及时解决此事……望您见谅!”
本院认为,***自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于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后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程决算书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李杰辩解其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李杰虽然在工程决算书中作为委托人签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李杰应系参与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并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抵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杰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李杰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