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博冠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伽,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凤街。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龙,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现代农业园区(朝阳市龙城区天池街**31整座)。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龙、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宁13**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龙城区现代农业园区2#、14#科研楼基础工程承建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该纠纷为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上诉人仅为合同代理人。在被上诉人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因此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参与了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书龙所说款项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假如短信中所讨论的款项为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即上诉人在代为履行应由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的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由我公司与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后该工程因故停工,经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确认该工程造价2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3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余款17万元尚未支付。我公司确实委托**代为洽谈该项目工程的总造价等事宜。**对于涉案的工程款仅为受托人身份,其所作出的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负担。
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树龙述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于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6日,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与原告朝阳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张树龙签订了工程决算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认定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2#、14#科研楼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二、待此工程款付清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合同金额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三、在签订此协议起20日内,乙方把2#、14#楼工程所涉及的全部技术档案材料整理完毕移交给甲方,如果不完整承担以后甲方所需材料的全部分。四、甲乙双方积极履行此协议,如有违约,可申请仲裁或诉讼。决算书上有甲方: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的盖章及签字和乙方:朝阳市***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人:张树龙)的签字。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月29日与原告张树龙的短信记录中记载:“张叔,你好,……,知道这账应该早就结清!一拖再拖十分抱歉!实在不行我在清河湾对面小区有个车款,您评估一下,不足部分过了年再解决,先抵过去,如果您不同意,过了年,我在找我家亲戚及时解决此事……望您见谅!”
一审法院认为,张树龙自述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挂靠于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树龙经本院询问后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决算书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解其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工程决算书中作为委托人签字,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被告**应系参与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并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抵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在工程决算书中作为委托人签字,但是根据短信记录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参与朝阳融汇物产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并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抵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赵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