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21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付之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友谊大街四段146-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付之生、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