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丰,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名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文,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宪国,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庆,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村书记,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树明,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上诉人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朱海庆、尹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8)辽132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朱海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13民终6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2018)辽132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天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丰、被上诉人王广文及其作为康名有、秦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栋、被上诉人朱海庆、尹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禹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是被上诉人朱海庆介绍在上诉人中标的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了劳务是错误的。事实是朱海庆与被上诉人尹树明合伙承包了上诉人一标段土地整理项目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是朱海庆与尹树明雇佣的,为朱海庆、尹树明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三人所有的劳务都是由朱海庆与尹树明分配。从开始进入标段到完工都是与朱海庆、尹树明联系协商,劳务费也是由其2人给付。再有,上诉人把朱海庆、尹树明承包的所有土地整理款都已经与朱海庆、尹树明结算清楚,每亩地按700元结算的,包括所有的费用都已结清。
被上诉人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辩称,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责任。朱海庆、尹树明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朱海庆辩称,答辩人只是配合上诉人工作。
被上诉人尹树明辩称,答辩人与劳务纠纷没有关系。
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份,朝阳县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处与第三人天禹公司签订《实施国家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朝阳县大庙项目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地整理合同》。此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县。当时朱海庆任鞠杖子村委会主任,负责协调、协助、配合天禹公司工程进行的相关工作。该项目绝大部分的工程由天禹公司自行完成,少部分工程由村委会帮助天禹公司雇佣一些具备整地技术的人员参与完成。2014年11月,被告朱海庆联系三原告自带设备到该项目工地进行土地深松,三原告共深松土地257.47亩。后因每亩整地费用多少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委托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每亩整地费用为100元,共计25747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整地工程结束后,第三人经朱海庆转付原告整地费5000元,尚欠三原告整地费2074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尹树明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由被告朱海庆介绍在第三人中标的朝阳县一标段土地整理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事实清楚,应获取相应的劳务费。第三人辩称其全部中标的一标段整地工程均由自己公司完成,没有向外转包,而被告朱海庆作为当时整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村主任,与天禹公司应属协调、协助关系,不应对原告为第三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对朱海庆辩称的给付原告5000元劳务费系代替天禹公司转交的意见,予以采信。故给付三原告整地费的责任应由第三人继续承担。第三人对每亩整地费用100元的评估价格没有提出异议,故在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外,应继续支付尚欠的20747元。原告要求给付其劳务费207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尹树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劳务费20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19元,由第三人天禹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天禹公司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有10%的工程给朱海庆、尹树明干了,我给他俩工程款三、四十万元。公司没有雇佣过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干活。”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基本属实,我们是通过朱海庆、尹树明包的工程干活。朱海庆质证意见:一审时,证人自己说没往外发包工程,我也没有收到过钱。尹树明质证意见:我们没收过三、四十万元,我也不认识证人。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天禹公司未提供支付朱海庆、尹树明三、四十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且朱海庆、尹树明不承认收到过工程款三、四十万元,不能认定天禹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海庆、尹树明。证人方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禹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案涉土地进行整理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禹公司虽然提出将部分整理的土地转包给朱海庆、尹树明施工,但既未提供向其二人拨付转包费用的证据,又未提供二人实际承包施工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天禹公司与朱海庆、尹树明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天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康名有、王广文、秦宪国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郭敬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