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304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03196610040812,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铁营子村五组35号。
委托代理人田俊娟、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81197307193019,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村一组118号。
被告二: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70918358W。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市龙城区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二号。
负责人:线新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该中心工作人员。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32.40元、误工费52,841元、护理费60,8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0元、律师费25,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121,585.9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77,268.72元(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合计1,121,585.90元的50%,***承担3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三人请求被告二返还在此次事故中的垫付款224,040.50元。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8月27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辽NK9585号车在西外环与铁营营子村路口处(施工路段由东向西通过时施工路段路口处时)与***驾驶的辽NGC128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3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错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肺挫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弥漫性肘锁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54,732.40元(含救助中心垫付款224,040.50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8天,一级护理128天,二级护理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标准计算,计9,400元。
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10月1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颅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致意识朦胧,口齿不清,不能进行语言交流。左侧的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测不出,属于一(1)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9)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伤后致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伤后至2021年10月10日(共4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0%,伤残赔偿金为654,7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48.35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含住院期间),原告请求60,823.50元。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计12,300元。误工费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9.69元/日计算410日,计36,772.90元。
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7,500元。
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
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辽NGC128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在超出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赔偿。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54,732.40元(含救护中心垫付款)
2.住院伙食
补助费
9,400元
3.营养费
12,300元
4.伤残赔偿金
654,760元
5.护理费
60,823.50元
6.精神抚慰金
37,500元(酌定)
7.鉴定费
1,720元
8.误工费
36,772.90元
9.律师费
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1,068,008.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4,004.40元。(该款返还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人民币224,040.50元)
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237,002.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786元,由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31元,应予退还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