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1民初46号 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四百万元,并自2021年6月29日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借贷利率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在日常社会活动中,被告与原告具有接触及交往。在交往中,被告向原告表达了缺少资金周转,想向原告进行商借。原告的负责人考虑到彼此间的人际交往和社会关系,同意了被告借款请求,于2021年6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四百万人民币,被告予以了接收,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被告签署了姓名,加按了指纹。由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行为,被告在获得案涉借款后,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延误至今,故原告有此次诉讼。 被告***辩称,确实是欠原告钱,事实清楚,我想办法偿还。如果原告可以多宽限一点时间,我想调解商量一下。当初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只是一种拆借,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29日将此借款汇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营业部的6212260200103435612账号。被告同日为原告出据借款据一张,借款数额:4,000,000元,借款日期:2021年6月29日,还款日期2021年7月19日,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据,盛京银行往来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据、盛京银行往来账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款在庭审中亦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可以确认,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自借款日2021年6月29日至借款到期日2021年7月19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以本金4,0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险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