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1民初45号 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台吉大街30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实业公司)与被告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港铁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禹实业公司的法人***、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运港铁公司给付收取的保证金陆百万元,并自2021年2月3日占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按银行业同业间拆借中心同期借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25%的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因被告兴运港铁自称有能力介绍原告完成承包相关建筑工程,所以原告与被告兴运港铁于2021年2月3日达成《工程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兴运港铁交付中介费和保证金的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被告兴运港铁按期完成中介义务的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如未能使原告进场施工,则在2021年5月10日前退还陆百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在2021年2月1日和4日分两次各转款五百万,共一千万的保证金,被告兴运港铁予以了接收。后被告兴运港铁并未能履行中介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与其在2022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协议港铁分三次返还保证金,被告***作为被告兴运港铁的保证人签署了姓名。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兴运港铁并未履行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后,故有此次诉讼。综上所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25%违约金,按照《关于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的协议》的约定给付。 经审理查明,天禹实业公司与兴运港铁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工程中介合同》,兴运港铁公司介绍天禹实业公司承包北票市东官营河套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签订上述合同时,天禹实业公司向兴运港铁公司缴纳保证金一千万元,兴运港铁公司保证天禹实业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与北票市政府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否则兴运港铁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天禹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千万元的保证金。因该项工程未能签约成功,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关于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兴运港铁公司分三次返还一千万的保证金,并自2021年2月3日(实际占有保证金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占用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作为保证人(丙方)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对本协议关于兴运港铁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兴运港铁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返还了保证金四百万,剩余六百万一直未返还,故原告于2023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中介合同一份、关于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的协议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的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兴运港铁应返还保证金,并自2021年2月3日(实际占有保证金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占用利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运港铁公司给付收取的保证金陆百万元,并给付自2021年2月3日占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兴运港铁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返还六百万保证金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履行工程中介合同的协议》虽然约定了如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辽宁兴运港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珊珊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