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民初3916号之二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水街道胡家甸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26元,已减半收取计118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阎程程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