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258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77299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路高新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玉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坤,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丽、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维修保养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版筑翠园”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服务,维修保养费为人民币40000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应当支付的维修保养费人民币4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双方签订保养合同,但这是内部承包性质,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原告是被告的高管,因职务侵占与公司发生矛盾,2017年10月已离职。原告超额领取人工费400多万元,被告已经向公安报案,现在立案阶段。原告离职后,被告派遣其他人接收维保履行义务,原告在承包维保安全期间没有履行义务,也未交回维保记录,虽然签订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离职前是职务行为,且也没有实际维保,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维保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表》,欲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认可原告履行了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后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履行合同至2017年12月份开始,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工作情况记录表》,欲证明其履行了2017年11月份的维护工作,而经本院对该份《工作情况记录表》中载明的值班人员“王红”进行核实,该份《工作情况记录表》的日期并非“王红”所签,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上述“版筑翠园”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工作已经实际由案外人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提供服务,并有消防安全负责人“王红”签名签日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工作情况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依法认定原告履行了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210天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版筑翠园”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服务,维修维护的人工费为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补签《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履行了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210天的消防维护保养工作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消防维护保养服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因双方约定一年的人工费为40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10天的人工费为23013.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应付人工费23013.70元为基数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3013.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0元,由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娜
书记员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