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陆志勇,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陆小斌,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13号路高新阳光大厦B幢。
法定代表人:施云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1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公司职工),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陆志勇、陆小斌、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瑞公司”)、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陆小斌完成送达工作,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在2022年1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陆小斌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琼芳,被告英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亨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勇、陆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584元;2、依法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1日(工程实际结算之日)起以445584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诸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5日,陆志勇、陆小斌就经营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B段消防工程订立合伙协议。2016年1月16日,陆志勇将其从英科瑞公司处承接的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的隔热防火门安装交给原告完成,并订立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规格、尺寸、数量、位置、防火门的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防火门的安装。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陆小斌核实工程量后,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作了结算,总工程款为925584元,扣减陆志勇、陆小斌已支付的480000元外,尚有445584元没有支付。原告完成的隔热防火门工程,因被告原因虽未验收,但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已数年。亨佳龙公司的易门分公司作为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开发商,明知作为自然人的陆志勇、陆小斌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却仍将消防工程发包给陆志勇、陆小斌完成。陆志勇、陆小斌因挂靠在英科瑞公司名下而有了形式上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以英科瑞公司的名义与亨佳龙公司的易门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英科瑞公司、亨佳龙公司违法承、发包及被挂靠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诸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陆志勇书面辩称,一、陆小斌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签的“以实际结算为准”没有任何依据,陆小斌没有在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的工程中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员是贺文波、刘小成等人。原告提出的工程量,没有贺文波、刘小成两人与原告在现场逐一校对,也没有与易门县新城国际的建设方校对,更没有得到亨佳龙公司和陆志勇等人的认可,是无法进行决算的,更谈不上支付工程款,现工程量还在核算中。二、应由原告、亨佳龙公司、陆志勇三方到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核查,核查后三方签字确定再进行工程款决算。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量核查,因为各方面原因,亨佳龙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后续工程是亨佳龙公司另行找人完成,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必须确定各方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如亨佳龙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也可以此工程量作为陆志勇与亨佳龙公司结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小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英科瑞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依据其与陆志勇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易门新城项目防火门工程结算单》提起诉讼,英科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英科瑞公司的起诉明显系诉讼主体、法律关系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英科瑞公司的起诉;二、英科瑞公司与原告、陆志勇、陆小斌、亨佳龙公司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科瑞公司也未参与原告所述的项目或工程,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工程施工、转包、挂靠行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陆志勇、陆小斌根本没有从英科瑞公司承接过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的隔热防火门安装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英科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亨佳龙公司辩称,原告和亨佳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亨佳龙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2、易门新城项目防火门工程结算原件1份,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25584元;3、《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志勇产生了合同关系;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英科瑞公司、亨佳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申请本院从(2021)云0245民初106号案件中调取《易门县新城国际消防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协议》复印件1份。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英科瑞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由法庭核实;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与英科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陆志勇所签,与英科瑞公司没有关系,英科瑞公司也未参与;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是原告伪造的虚假文件;对《易门县新城国际消防安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是一份虚假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英科瑞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亨佳龙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亨佳龙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有待考证,亨佳龙公司没有见到过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也和亨佳龙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英科瑞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2021)云0425民初106号送达回证、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3、(2021)云0425民初107号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2-3证明英科瑞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起诉英科瑞公司,应当驳回原告对英科瑞公司的起诉。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唐琼芳及被告亨佳龙公司对英科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陆小斌、陆志勇双方就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B段消防工程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伙承包,陆志勇占40%,陆小斌占60%;二、陆志勇负责资金来源结算,现金的往来确保工程必要开支,陆小斌负责施工及安全,材料的购买,确保施工进度、质量、消防的验收;三、折借资金不论陆志勇或陆小斌均按月息三分计算。2016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陆志勇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易门新城国际;数量、规格、尺寸:由乙方派专业人员到现场确定规格、尺寸、数量、位置,钢质防火门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价格:每平方按440元计算,由乙方负责安装,负责灌浆;付款方式:乙方在安门框时,甲方可以不付款,门心进场甲方需付总价的80%,安装完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97%,其余尾款一年后付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小斌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小斌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表,结算表载明总价款为925584元。同时,被告陆小斌在该结算表注明“以实计(际)结算为准”并签名。
另,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云04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4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2015年10月15日陆小斌、陆志勇双方就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B段消防工程订立合伙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小斌、陆志勇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陆小斌、陆志勇对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系合伙关系。陆志勇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于陆小斌,陆小斌、陆志勇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隔热防火门的安装并交付使用,陆志勇、陆小斌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陆小斌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为925584元,扣减已支付的480000元,尚欠445584元,原告诉请陆小斌、陆志勇给付工程款445584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隔热防火门安装原告并未向英科瑞公司、亨佳龙公司承揽取得,原告要求英科瑞公司、亨佳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志勇提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未得到现场实际施工人员、陆志勇、亨佳龙公司的认可,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志勇、陆小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小斌、陆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45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小斌、陆志勇共同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溥金芝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