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132号
原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13号路高新阳光大厦B幢。
法定代表人:施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薇,云南慧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曹琼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龙门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瑞电子)诉被告云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房产)、罗平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科瑞电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邓薇,被告鑫诚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房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科瑞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临沧市云县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鑫诚房产建设的临沧市云县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中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7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支付35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鑫诚房产账户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将350000元通过彭显刚的账户将保证金汇至被告鑫诚房产账户,并入场从地上一层向上开始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鑫诚房产的水电施工班组已经完成地下一层的预埋施工。当时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约定:原告进场前已由水电班组完成的预埋施工即地下一层的施工费由被告鑫诚房产组织原告与水电班组协商解决。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原告支付水电班组预埋施工费共计现金45000元,此款已支付给被告鑫诚房产水电班组实际负责人陈洪兵并写有收条。原告自己完成的实际施工部分为地上一层至地上四层的全部预埋施工。之后,不知何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建设突然停工,原告也被迫停工。直至2019年10月,被告云天房产告知原告,被告鑫诚房产欲将公司和案涉项目一并转给被告云天房产并终止与原告的合同。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和被告云天房产签订了《云县新兴街圆山020边贸广场项目债务重组意向书》,实质是被告云天房产对原告和被告鑫诚房产的35万元保证金退还的债务进行认可并接管的约定,该意向书经原告代表和被告云天房产签章。之后被告云天房产接管了被告鑫诚房产“临沧市云县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退还350000元的保证金,但均遭到各种推诿和拒绝。期间,原告因二被告未能返还350000元,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终止,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继续安排施工人员在工地值守,租住的施工工人住房直至2020年春节前才停租。从2020年10月1日至今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直接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想与其沟通都联系不上。二被告至今未退保证金,也未通知施工合同是否已解除,更没有通知复工。原告认为,被告鑫诚房产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天房产接管被告新城房产涉案工程且知晓原告和被告鑫诚房产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云天房产应与被告鑫诚房产共同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5%,即1095000元,但经原告估算,期间长期窝工导致的人工损失、租房的费用,及对地下一层实际支付的预埋费用45000元和地上一层至四层的预埋施工等损失,本着弥补损失和惩戒的原则仅主张300000元的违约金。故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鑫诚房产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被告云天房产在2019年11月5日签署了《债务重组意向书》,明确表明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约定的违约金行为因为已经签订了《债务重组意向书》,所以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被告云天房产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1份、云县新兴街圆山020广场项目债务重组意向书1份、施工现场照片2张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和被告鑫诚房产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收条1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单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鑫诚房产工商登记信息1张,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刘光琴的证人证言及房租收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张玉龙的证人证言、吴银玺的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吴银玺结算单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在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临沧市云县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范围:圆山空中商铺020边贸广场项目中消防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300000元,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鑫诚房产支付350000元的质保金。《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约。第九条:其他,1.本工程严禁分包或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将350000元通过彭显刚的账户将保证金汇至被告鑫诚房产账户,并入场开始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鑫诚房产的水电施工班组已经完成地下一层的预埋施工,经三方协商后决定,由原告支付水电班组预埋施工费共计现金45000元,此款已支付给被告鑫诚房产水电班组实际负责人陈洪兵并写有收条为证。2016年11月,原告开工后不久,被告鑫诚房产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工,原告也停工了,但原告留了张玉龙和吴银玺看守工地直至2019年5月,并支付每人3000元/月的工资至2019年5月,共支出工资135000元、房租12800元。停工后原告结算给实际施工人吴银玺已做工程款45000元,并支付完毕。2019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诚房产(乙方)、云天房产(丙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云县新兴街圆山020边贸广场项目债务重组意向书》,约定:“二、乙方在该项目上欠甲方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丙方依法取得乙方100%股权(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并成功收购该项目后30个工作日内,丙方通过乙方账号向甲方归还上述欠款人民币35万元。……四、乙方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丙方名下,丙方成为工商登记在册的乙方公司100%持股股东并成功收购云县原山项目,系丙方代为归还甲方欠款35万元的付款条件,若由于任何原因导致的该股权未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全部变更至丙方名下或丙方未按时足额将欠款归还甲方,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后二被告未依约退还350000元的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鑫诚房产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鑫诚房产签订《施工合同》后不久即单方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虽然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云天房产签订了《云县新兴街圆山020边贸广场项目债务重组意向书》,将押金退还义务转让给云天房产,但因云天房产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依该《意向书》第四条的约定,协议已经自动解除了,《施工合同》仍对原告与被告鑫诚房产有效,现《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鑫诚房产退还35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诚房产单方面停工,是为违约,原告私自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吴银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鑫诚房产的单方面停工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5%,即109.5万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鑫诚房产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天房产收购被告鑫诚房产后,持有鑫诚房产100%的股份,为一人公司,被告云天房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鑫诚房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罗平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云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罗平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云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安
审 判 员 李丕光
人民陪审员 曹**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