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06号
原告:***,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朝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056982330L。
负责人:张小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公司员工),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13号路高新阳光大厦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77299K。
法定代表人:施云勇,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志勇,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四川省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瑞公司)、陆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完成送达工作,本院依法在2021年4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之后本院联系到被告***。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被告英科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3.8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把易门县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发包给英科瑞公司承包作业,英科瑞公司将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又转包给陆志勇、***,后陆志勇、***又转包给原告安装作业。2016年4月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预算为600000元。2017年8月,因陆志勇拖欠工程款,原告等人罢工等待工程款结算,至该消防工程停工之日,实际施工结算为648580元。2019年8月,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2019年12月17日,陆志勇支付原告款项345000元(陆志勇的账目负责人刘小成代付),剩余款项27358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2020年8月11日,***与原告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欠付原告点位工资100000元。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答辩称,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实际承包方是***、陆志勇,2016年后消防项目一直搁置,没有做完,2019年解除了施工合作协议,之后陆志勇、***也没有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也未找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结算。原告仅做了消防工程中一个单项工程,亨佳龙易门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科瑞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英科瑞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英科瑞公司没有参与新城国际消防工程招标施工,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办理结算工作,原告所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施工结算是与陆志勇、***之间结算,原告起诉英科瑞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英科瑞公司更没有关系,既然***认可人工工资100000元,与***有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陆志勇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易门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实际是***个人负责的工程,按合同第三条“工程经过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15日全部结清”的约定,亨佳龙易门分公司自2019年单方终止合同后,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不知原告所做工程的数量、质量,无法结算。***为得到易门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应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的要求,在开发商张小红的监督下,***与陆志勇签了股份协议,但陆志勇在此工程中不占股份。施工队伍的选定、材料购买、现场施工安排、预付款支付等一切事务都是***指定的人进行,陆志勇未参与,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承担责任。2017年8月,英科瑞公司与亨佳龙易门分公司签订合同,但英科瑞公司没参与工程的任何活动,是***为了工程验收作的准备,原告诉称转包不符合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陆志勇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所做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按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是该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实,***认可100000元工资,但合同明确约定等工程验收后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所以原告起诉支付劳务费的时间节点不具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陆志勇双方就易门县新成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B段消防工程订立《协议》,《协议》上陆志勇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张小红作为监督人。《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甲方占40%,乙方占60%;甲方负责资金来源结算,现金的往来确保工程必要开支,乙方负责施工及安全,材料的购买,确保施工进度、质量、消防的验收。
2016年初,陆志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项目电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由乙方负责安装,并约定安装每一个点位的单价,甲方负责所有材料的采购;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施工期间乙方每月30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施工员审核确认,于下月30日前按进度的80%支付,工程经过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15日全部结清。
***按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安装图,将***、陆志勇提供的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陆志勇和亨佳龙易门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亨佳龙易门分公司、陆志勇支付尚欠的款项。2020年8月11日,经亨佳龙易门分公司、陆志勇、***协商,***在《新城国际.点位》表上写明“新城国际消防报警点位工资认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意***2020年8月11日”。之后,***向本院撤回起诉。2021年1月21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易门新城国际消防安装合同、协议、施工合同、消防点位数据总数、情况说明、新城国际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案件事实,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中,根据被告***、陆志勇签订协议,本院认定二被告***、陆志勇对易门新城国际一期安装工程系合伙关系。被告陆志勇与原告签订《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项目电气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于被告***,被告***、陆志勇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按被告***、陆志勇提供的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安装图,将被告***、陆志勇提供的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陆志勇按约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陆志勇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完成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消防火灾报警及应急照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被告***、陆志勇应给付相应承揽安装报酬。被告***、陆志勇提出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陆志勇给付承揽安装报酬人工工资10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原告并未向英科瑞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揽取得,原告要求英科瑞公司、亨佳龙易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门分公司、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勇、***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人民陪审员  柳小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