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07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13号路高新阳光大厦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77299K。
法定代表人:施云勇,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林,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志勇,男,195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瑞公司”)、***、陆志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完成送达工作,本院依法在2021年4月13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之后,***、陆志勇主动与本院联系。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云南英科瑞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32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以248327,5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英科瑞公司将承包的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志勇、***进行施工。后被告陆志勇、***又将该工程二次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且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陆志勇签订《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包人陆志勇)由于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原告等人罢工等待工程款的结算,直到该排烟工程停工之日起,实际施工结算为463327.5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支付,2017年8月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20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为463327.5元,扣除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3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英科瑞公司辩称,1.被告英科瑞公司未参与原告所述的项目或工程,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的施工、工程转包行为;2.被告英科瑞公司未承包涉案工程,也未将工程转给***、陆志勇施工,被告英科瑞公司与***、陆志勇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与二人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错误;3.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没有被告英科瑞公司的字样和内容,原告起诉被告英科瑞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律要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英科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易门县新城国际开发商张小红要求陆志勇、***拟定一个协议,所以陆志勇、***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是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履行。按照原告与陆志勇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经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15日内全部结清,但该工程尚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交付建设方使用。陆志勇是受***委托负责管理工地,工程的价款、单价等都是***与原告协商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所以陆志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易门新城项目通风班组结算》的内容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单中***已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该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15000元的事实,***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该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最终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判决处理。
被告陆志勇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易门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实际是***个人负责,陆志勇受***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单价等都是***与原告协商确定。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经过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15日内全部结清的约定。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单方终止合同后,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不知原告所做工程的质和量,无法对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取得易门新城国际消防工程,应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开发商张小红的监督下,***与陆志勇签订了股份协议,但陆志勇在此工程中不占股份,施工队伍的选定、现场施工人员安排、材料的购买、预付款支付等一切事务都是***指定的人进行,陆志勇并未参与,应由***承担责任,陆志勇不承担任何责任。英科瑞公司与重庆亨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合同,英科瑞公司未参与工程的任何活动,是***为了工程的验收作的准备,原告陈述其与陆志勇签订《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施工合同》是2016年4月,根本不存在英科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陆志勇、***施工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陆志勇签订《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
施工合同》的事实;
3、《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陆志勇、***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对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进行承包的事实;
4、《易门新城项目通风班组结算》(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款为463327.5元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英科瑞公司授权陆志勇全权负责新城国际项目财务工作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英科瑞公司除认可第1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中对第2、3、4组证据提出英科瑞公司不认识证据涉及的人员,也未与证据涉及的人员发生合同关系的意见;对第5组证据提出系伪造的意见。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陆志勇双方就易门县新城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B段消防工程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伙承包,陆志勇占40%,***占60%;二、陆志勇负责资金来源结算,现金的往来确保工程必要开支,***负责施工及安全,材料的购买,确保施工进度、质量、消防的验收;三、折借资金不论陆志勇或***均按月息三分计算。2016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陆志勇签订《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易门新城国际一期。二、范围及承包方式: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暖通系统图纸范围内所有防排烟工程。安装实现合同图纸清单量报价:报价为风机1000.0元/台,风阀50.0元/个,风口50.0元/个,板式排烟口100.0元/个,风管制造及安装50.0元/平方,风机雨篷400.0元/台。报价不含税及电缆及电缆配件。乙方负责风管制造安装调试,风机,风机控制柜,风阀,风口安装调试,等图纸所设计到防排烟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注:正压送风阀包含面板50.0元/套)。三、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施工期间乙方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施工员审核确认,于下月1日按进度的80%支付,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经过消防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方使用15日内全部结清。四、物质供应:甲方只负责采购镀锌铁皮,角铁,风机,风机控制柜,风阀,风口等设备,水泥沙浆。其他材料均为乙方负责采购。乙方应提前七天报送所有材料及用料计划,以便甲方采购。按照预算提供材料,甲方应及时提供设备使乙方施工安装乙方不得随意浪费材料。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提供壹套完整的施工图给乙方,供乙方熟悉图纸。2.负责协调乙方与其他相关施工单位的关系。3.负责生产、质量、安全、工期监管控制、管理。乙方责任:1.做好员工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服从现场管理,工人在现场应戴好安全帽。在施工过程中,如造成人身安全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在施工中应遵守现场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做好防范措施,并接受安全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易门新城国际项目部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所产生罚款金额,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甲方实现双倍处罚。3.乙方应接受监理人员、建设单位人员、现场施工人员的监督检查。……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进场而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不得转包,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取消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500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表,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463327.50元,在该结算表备注栏中注明:补洞费用2000元待定、改送风阀面板800元待定、减震吊杆、圆法兰10000元待定。同时,被告***在该结算表注明“以实计(际)结算为准”。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8327.5元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志勇签订的协议,本院认定***、陆志勇对易门新城国际一期安装工程系合伙关系。陆志勇与原告签订的《易门新城国际一期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于***,***、陆志勇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按***、陆志勇提供的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暖通系统安装图,将***、陆志勇提供的风机、风机控制柜、风阀、风口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陆志勇按约支付费用,原告与***、陆志勇之间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完成易门县新城国际一期暖通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陆志勇应给付相应承揽安装费。原告诉请***、陆志勇给付承揽安装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中,***对补洞费用2000元、改送风阀面板800元、减震吊杆、圆法兰10000元提出异议(备注待定),针对争议费用原告未提交已重新核对并确认的证据,因此上述争议的三项费用,不予认定。结算单的其余安装费450527.50元未备注存在争议,且原告、***在结算单上已签名确认。据上,本院认定***、陆志勇应给付原告安装费450527.50元,扣除已付的215000元,尚欠235527.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英科瑞公司承揽取得本案涉及的设备安装,原告要求英科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安装的易门新城国际一期暖通系统设备已交付使用多年,***、陆志勇提出费用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志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承揽安装费用23552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志勇共同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人民陪审员  柳小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