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87号
原告:佘祥忠,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心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远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祥忠诉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远刚、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祥忠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横山幼儿园教学楼项目工地从事瓦匠工作。同年8月29日上午10点多时,原告从高凳上摔下致伤,之后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45.04元(1、医疗费:9212.84元;2、护理费:1588.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390元;5、误工费20405.73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86915.04元。扣除垫付10000元后7691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佘祥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2、陶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
3、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以及鉴定费;
被告百世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是事实;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主张过高,我方承担赔偿22250.53元(74168.44元×30%),扣除垫付10000元,应再赔偿12250.53元。
被告百世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外墙粉刷承包协议书》、《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尽到安全提示及注意义务;
2、《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岗位有严格要求;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合同中有安全事故的约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未签订的空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系证人证言,但两证人均系被告公司人员,且未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经过,故对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内墙粉刷工作时,从高凳上摔下致伤,遂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2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佘祥忠临床诊断左跟骨骨折,遗有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从凳子上摔下致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5%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9212.8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97.5元/天计算,认定为1267.5元(13天×9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认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为167天,原告诉请工资标准过高,按被告认可的111.34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593.7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认定为700元。以上合计78102.12元,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即58576.59元(78102.12元×75%)。扣除被告给付的10000元后为4857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祥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76.59元;
二、驳回原告佘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1元,由原告佘祥忠负担250元,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