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493号
原告:*上好,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方塘社区花方路12号(项目部宿州市银河四路哈佛国际玫瑰园一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才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好诉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9599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宿州市银河四路的哈佛国际玫瑰园房产项目,其所属工地施工的景观绿化铺装班组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园林铺装劳务。201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因欲方便寻找厕所时坠入被告未设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内受伤,后被送入宿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因坠落造成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严重伤情。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8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因伤情严重,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至今。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给付大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借故拖延不愿承担,故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费用过高。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服,玫瑰园房产项目不完全正确,我们只是干了几栋,不是整体都承建。提供园林组装项目不属于被告公司。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原告称为了方便寻找厕所时跑到楼房去的。电梯井是在房子内部不是外围。原告受伤自己承担最大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由法院审查,相关公告写的很清楚不是施工工人不得入内。原告是庄定春、刑守卫直接雇佣,他们已经给付原告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上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宿州市立医院病例(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书、医嘱单),证明原告因高处坠落入宿州市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一组(门诊票5张、住院票14张、其他3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费用支持92172元;3、收条,原告出院后索赔,被告将原告有关病例资料及发票原件收去后至今未返还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10级,伤残三处,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尚在,现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内固定取出后另行评定,原告保留诉权,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4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5、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时身体状况;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坠落伤在被告工地,因电梯井安装口无防护、无警示等因素有重大安全隐患所致,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园林铺装劳务,费用为280元/天等;7、宿州哈佛国际社区B区1#住宅楼承建信息铭牌照片,证明1号楼是被告承建的。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由庄定春支付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营养期和护理期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天数为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未在举证期内,不能证明是公司的责任。
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楼房里面由红色告示,被告承建的都有警示标志;2、收条复印件,证明是原告之子收取8万元,收到的是庄定春、刑守卫给的钱,不是百世公司的。
原告针对提供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照片不是原告受伤地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证据真实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未予否认;被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3一致,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证据1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证人证言部分内容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上好在位于宿州哈佛国际社区B区(玫瑰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欲方便到1#住宅楼工地寻找厕所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后被送入宿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因坠落造成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严重伤情。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8年6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共计住院25天。经本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上好因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并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上好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
另查明,宿州哈佛国际社区B区1#住宅楼由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该工程具体带工人员是庄定春、刑守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上好在宿州哈佛国际社区B区(玫瑰园项目)工地工作时因欲方便寻找厕所至该项目1#住宅楼工地内,坠入电梯井摔伤。该项目工地由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不能证明原告坠落处的电梯井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涉案地的宿州哈佛国际社区B区工地施工,原吿虽然是寻找厕所的过程中坠入电梯井摔伤,但与其自身观察不周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庄定春、刑守卫系本公人员。参照《2018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告自付1324元(医疗费92172元)、护理费31891.2元(132.88元/天x240天)、误工费60785元(60785元/年÷x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x240天)、交通费500元(20元/天x25天)、伤残赔偿金33590元(13996元/年x20年x1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43440.2元。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为43032.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上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32.06元;
二、驳回原告*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安徽百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原告*上好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海
人民陪审员 杨永琪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