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580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昇,男,1964年6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曲运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122号5门。
法定代表人:刘健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男,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昇、第三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健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新广泰门窗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地上附着物的1091万元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利;3、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人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并做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主项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给付借款本金28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新民法院有大量执行案件,沈阳中院同意由新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评估、拍卖。经过经年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于2019年10月22日变卖成功,变卖价格为64,846,536元。其中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变卖价款为17,999,070.72元,该土地地上附着物变卖价款为3000万余元,扣除被告苏中建设工程优先权后,剩余1091万元。针对上述情况,新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仅确定原告对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的变卖价款17,999,070.72元优先受偿,未确定原告对该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且扩大了本案被告的受偿范围,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针对该分配方案向新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在原告与被执行人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沈阳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及地上附着物,其中土地办理了查封登记,地上物因被执行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无法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通知了被执行人,并在现场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该土地及地上物财产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在先,因此原告**为首封债权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最先申请查封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债权人,针对这部分财产的变卖价款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现依据法院判决计算,申请人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执行局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依法先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变卖价款先行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若有剩余则由其他债权人按先后顺序分配,若不足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就剩余未受清偿部份的债权仍有权参与被执行人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等财产变卖价款的清偿分配。四、原告对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和执行金额有很大异议,新民法院当时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时,第一次地上物评估金额为4000余万,第二次苏中建设要求对地上物重新评估后变为5000余万,与两家工程公司的起诉金额(苏中建设4900余万,新民工程公司5000余万)相差整整一倍还多,而且当时的总施工合同据原告所知也只是6000万(包含着工程的利润),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起诉的工程款与该工程建筑物评估价格相差巨大,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新民法院重新制定(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新民法院收到原告的异议申请后,认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使用权(系首封),该土地面积为109006平方米。同时,被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同一的,即均属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作为首封权利人**应就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辽018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各当事人后,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沈阳中院申请复议。经沈阳中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撤销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2020)辽01执复3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民法院(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并于2020年10月30日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本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我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案涉地上物拍卖分配方案确定的***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因为***申请法院查封案涉地上物,比原告在先且合法有效。**主张的查封地上物事实上程序违法,不能对抗***的有效查封,故***对案涉地上物申请查封是首封,应当享有优先权。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恢712号对于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民市上物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异议提出应在15日内提出,但是原告没有在15日内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申请法院查封案涉办公楼都地上物比**在先,且***申请的对案涉地上物查封合法有效,**主张的对地上物查封,程序违法,不能对抗***申请的对案涉地上物的有效查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执行申请,明确查封案涉场地及办公楼等地上物8122.7平方米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当日通知了被执行人管理人李秀福并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拍摄了地上物及查封、公告照片。而**申请的查封最初是2015年2月10日的诉讼保全,不是执行查封。查封的标的只是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为109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地上物。尽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规定为由(即: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认为查封了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是该执行查封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前的诉讼保全。当时此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有多少地上物并无证据。法院也没有对地上物查封予以公示,更没有告知管理人或占有人,没有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即: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和第26条第三款(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主张的对地上物查封在先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申请的对案涉地上物的有效查封。**在申请执行时,明确对案涉地上物查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并于2016年4月8日和4月18日两次公告,由此可见***申请的对案涉地上物有效查封先于**,故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就516条(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规定,确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民市上物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适用民诉法解释512条规定,原告未提起诉讼,没有胜诉权;2、根据合同法286条,被告享有工程价款拍卖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法适用民诉法解释508条规定,被告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法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一条,我们受偿权优于查封行为;3、原告在诉讼中是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是执行中的查封,且保全价值限制在请求范围之内,因此查封土地使用权不能及于地上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原告采取的是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23条最后一款,涉及地上物的查封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因为没有办理查封登记相当于没有办理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辩称:同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上,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其诉讼应予驳回,且执行法院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新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后,被答辩人对其提出异议,答辩人遂对被答辩人的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于2020年4月22日向新民法院提交该反对意见,即《对“**关于执行财产分配意见”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被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被答辩人应于收到答辩人的上述《对“**关于执行财产分配意见”的意见》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其却在此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且该执行异议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程序,现已审结。因此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审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驳回起诉,并由贵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二、实体上,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017号)土地上房屋没有保全信赖利益,且因沈阳中法对地上在建工程未采取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措施予以公示,不得对抗新民法院的查封。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书并查封乾元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土地证号为新民国用【2014】第017号,以下简称“017号土地”),按照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仅对017号土地进行财产保全,未涉及该土地地上房屋,其仅有权对017号土地享有查封信赖利益。首先,沈阳中法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是依据**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是以财产保全为目的的查封,其不同于以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为目的的执行查封。虽然同为查封行为,但是二者产生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前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后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查封是在生效判决尚未产生之前,依据《保全规定》第一条中“申请保全人应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并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将保全财产的价值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的规定,申请保全人仅有权对其主张的被保全财产享有预期利益。因此,若仅仅依据《查封规定》中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房屋的规定,明显超过了申请保全人的可期待利益。沈阳中院审判程序中依据财产保全的裁定仅对017号土地进行了查封登记,嗣后的执行程序中,沈阳中院又对017号土地地上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裁定及张贴公告的查封公示行为),由此可佐证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的不同目的和效果,即应按照申请保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查封财产,享有查封利益,在分配拍卖价款时只能就其中查封所指向的案涉土地财产的拍卖所得价款而优先受偿。若要以整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拍卖的价款来受偿,则实际上超过了查封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为其增设权利,并使其获得其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损害其他众多对地上房屋查封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与立法本意相悖。2、沈阳中法对017号土地地上房屋的查封行为未进行公示,不得对抗新民法院的查封。新民法院因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乾元公司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对土地证号为新民国用【2012】第D125号,以下简称“125号土地”以及017号、125号两宗土地地上房屋进行查封并通过张贴封条进行公示。沈阳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并张贴查封017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公告,并于2016年4月7日通过沈阳晚报对给查封公告进行公示,故沈阳中院对017号土地地上房屋查封公示的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按照《查封规定》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三款“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者是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的规定,因017号土地地上附着物为在建工程,新民法院对017号土地地上房屋通过张贴封条和公告的查封方式时间早于沈阳中院,故即便沈阳中院因财产保全查封017号土地的效力及于地上房屋,但因其对地上房屋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查封时间晚于新民法院,故不得对抗新民法院的合法查封措施。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于2012年1月发表的“民事执行中建筑物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查封的效力”(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张丽杰法官)一文的观点,只有当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是同一机关的,查封土地的效力才及于地上物,否则应当分别对土地及地上物办理查封登记,其查封的设立方为有效。(以下均为引用原文观点)第一,《查封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第1款的前提条件为:一是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二是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是同一机关。后一条件设立的主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登记机关并非同一机关时,如果认为仅对其一进行查封,就是用第1款之规定,则第三人基于对另一无查封状态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侵害。(《查封规定》第26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可予佐证)。简而言之,仅通过查封建设用地使用权,尚不能取得对地上物的查封登记效力,只有对查封进行了登记,才能视为查封行为的成就。第二,查封土地的效力及于房屋是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其目的是保证房屋拍卖的整体性,确保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避免由于分别拍卖导致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混乱,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即便出现房地分别查查封的情形,只要在实现权利转移和处置抵押物时,能够保持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则可以妥当地解决上述权利冲突。特别是本案中两家法院对房屋土地分别查封的行为都有法律依据并完全合法的情形,尤为如此。三、答辩人在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其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虽未写明答辩人对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答辩人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因此答辩人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被答辩人的查封。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答辩人对017号土地地上房屋均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贵院依法应驳回起诉或诉请。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对拍卖的地上附着物即由被告承建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3#、4#、5#、6#原料库;2#、3#中转库;F#成品库、G#成品库,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权是由判决确认的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一般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基于普通债权对土地及地上物的第一手查封,不应当优先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结案,并已经按照执行回款金额足额支付完了相关税款。三、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冻结、查封账号**名下3400万元或等值财产。冻结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名下3400万元或等值财产。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为
109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继续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为109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执172号公告,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
2.2020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执复39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了以下内容:……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有下列财产。(一)工业用地使用权:1、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2)第D125号,面积90955平方米2、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面积109006平方米;(二)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50417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46.8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8、1#号中转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218平方米。(三)其它地上附属物,1、围墙、长度1708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11900平方米;3、烟囱,一根,4、变电箱,2个。……经委托沈阳市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了辽十方涉案评字(2016)第0501号、(2017)第0302号两份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上述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
103,882,274.0元……2019年10月22日竞买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价人民币6,484,6536元竞得上述财产,变卖价款已经结清。
3.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确定异议人**对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变卖价款17999070.72元优先受偿,其他财产根据查封顺序依次按比例受偿。
4.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地上附着物的1091万元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利;3、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2.10)、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2.3)、执行通知书、公告文书、辽宁法制报公告、人民法院报公告、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已拍卖的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50417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46.8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8、1#号中转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
2525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其它地上附着物,1、围墙、长度1708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11900平方米;3、烟囱,一根;4、变电箱,2个。原告未提供查封清单,故本院不能确定查封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具体内容,亦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1091万元是否对应查封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张雨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