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甲号。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曲运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122号5门。
法定代表人:刘健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以下简称“新广泰门窗厂”)、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域高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0)辽018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执行依据系(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在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案件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沈阳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及地上附着物,其中土地办理了查封登记,地上物因被执行人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无法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通知了被执行人,并在现场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2016年2月3日沈阳中院对上述查封事项进行了继续查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包含执行裁定书、现场照片、公告等相应证据材料,应当认定为继续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该土地及地上物财产因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在先,因此上诉人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在先权利。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091万元是否对应查封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调查令,依法到新民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及被执行人另一块D125号土地的土地规划,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相应图纸。D017号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图纸上清楚载明,该地块上地上附着物包括:乾元办公大厦、1#宿舍、监控室、A#印刷包装车间、B#印刷包装车间、1#中转站、5#、6#原料库、2#、3#中转站、F#、G#成品库。上诉人对以上地上物,除苏中建设公司承建的5#、6#原料库、2#、3#中转站、F#、G#成品库之外享有在先查封优先受偿的权利。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最初查封是诉讼保全查封,且只查封了D017号土地使用权,并未查封地上物,其查封时间2015年2月10日,并未就地上物张贴公告,也未张贴封条。直到2016年4月,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才采用公告的方式对地上物进行查封。而***申请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对其查封的内容拍摄了照片,张贴了封条和公告。上诉人查封的时间晚于***的查封时间,所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顺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程序上,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其诉讼应予驳回,且执行法院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实体上,被答辩人对案涉土地(D017号)上房屋没有保全信赖利益,且因沈阳中法对地上在建工程未采取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措施予以公示,不得对抗新民法院的查封。3.答辩人在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远宏公司、新元公司答辩意见同顺和公司答辩意见。
美域高公司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宏昊公司、苏中建设公司、新广泰门窗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地上附着物的1091万元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利;3、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名下3400万元或等值财产。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为109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继续查封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为1090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8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执172号公告,其中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胡台新城,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
2.2020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执复39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了以下内容:……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有下列财产。(一)工业用地使用权:1、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2)第D125号,面积90955平方米2、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面积109006平方米;(二)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50417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46.8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8、1#号中转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218平方米。(三)其它地上附属物,1、围墙、长度1708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11900平方米;3、烟囱,一根,4、变电箱,2个。……经委托沈阳市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了辽十方涉案评字(2016)第0501号、(2017)第0302号两份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上述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3,882,274.0元……2019年10月22日竞买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价人民币6,484,6536元竞得上述财产,变卖价款已经结清。
3.202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确定异议人**对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变卖价款17999070.72元优先受偿,其他财产根据查封顺序依次按比例受偿。
4.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原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地上附着物的1091万元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利;3、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已拍卖的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50417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3081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46.8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6773.44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8、1#号中转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218平方米。其它地上附着物,1、围墙、长度1708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11900平方米;3、烟囱,一根;4、变电箱,2个。原告未提供查封清单,故本院不能确定查封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具体内容,亦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1091万元是否对应查封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相应图纸,新民国用(2012)第D125号土地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相应图纸,用于证明D017号土地附着物包括:乾元办公大厦、1#宿舍、监控室、A#印刷包装车间、B#印刷包装车间、1#中转站、5#、6#原料库、2#、3#中转站、F#、G#成品库。2、网上下载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2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5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7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1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8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3号判决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6号判决书打印件,用于证明**申请查封时案涉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地上物的现状。
***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只是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和相应图纸,该组证据均是工程建设前的相关形式审批要件,不能证明实际查封时确实存在已经建成的上述建筑物,如果上诉人申请查封时该建筑物尚未修建或完成,其查封的效力无论如何也不涉及该建筑物。上诉人申请查封时,并未查封除土地以外的建筑物。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如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判决书无法体现地点是案涉土地上的工程,且判决书所认定的施工量都是2015年8月13日的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2月10日即**申请查封时的工程状态,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不等于实际施工的期间。其中04071、04078、04073、04076号判决涉及的是配套工程,施工结束时间早于**申请查封时间,进一步表明04072、04075、04077号判决书涉及的地上物实际停工时间无法确认是在**申请查封之前。沈阳中院针对新民市法院请示报告作出的(2016)辽01执172号函,至要求对土地的处置拍卖价款由**优先受偿,并没有对地上物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顺和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地上附着物的状态,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以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中4份判决书涉及顺和公司承建的工程,而顺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即顺和公司在2015年7月才终止工程建设行为,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更无法证明案涉地上物拍卖时的状态与**申请查封时的状态一致。且**申请查封时,正值冬季歇工期,后期才是施工建设最佳期间,后期的工程量比重远远大于前期。同时,第一组证据记载,被执行人乾元文化公司取得D017号土地即案涉土地的时间为2014年,而第二组证据中04075号、04077号、04078、04073、04076号判决书中涉及的工程记载施工时间均为2012年,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地上物的实际施工时间。
远宏公司、新元公司质证意见同顺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美域高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案涉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109006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地上附着物的1091万元拍卖价款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权利,主要依据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2015)沈中民初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辽01执172号《公告》。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查封清单,一审法院不能确定**申请查封时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具体内容,亦不能确定**主张的优先受偿或参与分配的1091万元所对应的拍卖物,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赋予**可在出现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新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相应图纸,新民国用(2012)第D125号土地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及相应图纸等证据,均为工程建设前申请审批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申请查封时案涉土地地上物的实际情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地上物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亦不能证明**申请查封时工程的实时状态以及是否与法院拍卖时的状态一致。故依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仍不能确定其申请查封时新民国用(2014)第D017号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其主张优先受偿或参与分配的1091万元所对应的拍卖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军
审 判 员 曹 岩
审 判 员 丁广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石胜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