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复3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44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冬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宾,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系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新,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曲运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宾,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广泰门窗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桂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南街122号5门。
法定代表人:刘健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凤,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异议人**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贵院在(2019)辽0181执恢712号欠款案作出的分配方案,现异议申请人**就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向贵院提出如下异议意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诉讼保全,并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了查封,其中土地办理了查封登记,地上物因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因此没有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通知了被执行人,并在现场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该土地及地上物财产因异议申请人财产保全查封在先,因此异议申请人**为首封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作为最先申请查封新民国用(××)第××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债权人,针对这部分财产的变价款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现依据法院判决计算,申请人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余万元,执行局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依法先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新民国用(××)第××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财产变价款先行清偿申请人的债权,若有剩余则由其他债权人按先后顺序分配,若不足清偿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就剩余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仍有参与被执行人其他土地及地上物等财产变价款的清偿分配。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申请人认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未竣工,其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当按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假使认定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也仅限于对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陪偿金等。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承建方(多家工程公司及个人)承包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未竣工,且其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此在其生效判决中未予认定,故其债权也应当按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分配。假使认定新民承建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也仅限于对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新民承建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最后一次变卖贵院执行法官给异议申请人做笔录时问异议申请人是否同意再次变卖,异议申请人已经直接提出并在笔录上签字“不同意”变卖,因为之前的评估报告(2016年在沈阳十方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早已过期,不符合变卖的法律规定,而异议申请人也已经准备在中级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拍卖。贵院还是整体变卖了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物。异议申请人对于苏中建设和新民工程公司的起诉和执行金额有很大异议,贵院当时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时,第一次地上物评估金额为××余万,第二次苏中建设要求对地上物重新评估后变为××余万,与两家工程公司的起诉金额(苏中建设××余万,新民工程公司××余万)相差整整一倍还多,而且当时的总施工合同据异议申请人所知也只是××万(包含着工程的利润),所以异议申请人对两家工程公司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有很大异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贵院在(2019)辽0181执恢712号分配方案中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重新制定(2019)辽0181执恢712号等欠款案的分配方案,确认异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面积××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及地上附着物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同时,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变价款也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和优先的权利。
新民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沈阳美域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油墨款××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废纸收购协议,被执行人返还保证金××元;申请人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元及利息;申请人沈阳新广泰门窗厂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元;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元;申请人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元及利息;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元及违约金;申请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元及利息,同时就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
2015年2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民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系首封),该土地面积为××平方米。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有下列财产:(一)工业用地使用权:1、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面积××平方米;2、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面积××平方米;(二)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8、1#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三)其他地上附着物:1、围墙,长度××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平方米;3、烟囱,1根;4、变电箱,2个。我院对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与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财产有关联的案件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诉保字第××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172号案件、(2016)辽01执454号案件,上述两家法院分别出具函件,同意该院对上述财产实施评估、拍卖。
经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上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了辽十方涉案评字(××)第××号、(××)第××号二份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上述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元。2017年5月16日10时委辽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7月7日10时委托辽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0月10日10时委托辽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2月11日10时至2018年2月10日10时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8年10月3日10时至2018年12月2日10时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9年8月27日10至2019年10月26日10时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起拍价为人民币××元。2019年10月22日竞买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市××街××,法定代表人姜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最高价人民币××元竞得上述财产,变卖价款已经结清。
每次拍卖、变卖流拍后,均询问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均不同意按流拍价接收。第一次变卖流拍后,经请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意,第一次变卖流拍后,如果当事人不接收,可以再次进行变卖,而且再次变卖次数不受限制。经研究,该院委托京东网又进行了两次变卖。
2019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支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下列工业用地使用权:1、土地证号新民国用(××2012)第××号,面积××平方米,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面积××平方米的使用权归买受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时转移;将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下列房屋:1、乾元办公大厦,建筑面积××平方米;2、1#宿舍,建筑面积××平方米;3、监控室(门卫室),建筑面积××平方米;4、A#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平方米;5、B#印刷包装车间,建筑面积××平方米;6、5#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7、6#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8、1#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9、2#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0、3#中转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1、F#成品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2、G#成品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3、1#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4、2#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5、3#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6、4#原料库,建筑面积××平方米;17、锅炉房,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江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时转移;将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眼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下列其他地上附着物:1、围墙,长度××平方米:2、沥青混凝土路面,面积××平方米;3、烟囱,1根;4、变电箱2个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有。该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辽宁正林木业有限公司时转移;买受人辽宁正杯木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确定异议人**对新民国用(××)第××号土地变卖价款××元优先受偿,其他财产根据查封顺序依次按比例受偿。异议人**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确认异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民市胡台新城、使用面积××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新民国用(××)第××号)及地上附着物在普通债权中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同时,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变价款也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和优先的权利。
新民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民国用(××)第××号土地使用权(系首封),该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同时,被查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同一的,即均属被执行人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作为首封权利人**应就新民国用(××)第××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撤销(2019)辽0181执恢712号关于对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件拍卖财产的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申请执行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主要复议理由:一、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3日生效,2015年8月25日我方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平方米土地,地上物为乾元办公大厦和宿舍,面积分别为××平方米,××平方米,2018年6月21日我与其他几位申请执行人对土地及地上物续封,因为我执行标的小,无权启动评估拍卖,只能等待其他当事人启动,后来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等几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我是先查封,我也同意他们评估拍卖。二、从2016年5月24日,新民市人民法院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记载,新民市人民法院对土地是轮候查封,(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18号中××平方米请示没有提到地上物。2016年3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通知书,2016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和公告送达是一致的,不影响我查封在先的行为。因此我查封在先,**没有查封地上物,**对地上物无优先受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查封地上物,不存在续封。
复议申请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强调的是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查封的财产具体明确,不及于其他财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后一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登记。二、我方已经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执行款,足以证明该方案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强调的是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查封的财产具体明确,不及于其他财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后一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登记。二、我方已经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执行款,足以证明该方案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维持分配方案。主要复议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承包施工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查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我方作为承包人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调解书判决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被申请人行使己方债权,且优于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的查封行为。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18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土地使用权,系**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的措施,不是执行中的查封。沈阳中院查封土地的效力不及于地上物,且仅能将保全财产价值限制在请求范围内即××万元及财产,案涉土地及地上物评估价值为××万元,且地上物均为可分割的办公楼及厂房。查封。《查封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仅通过查封土地使用权不能取得地上物的查封登记效力。在只查封土地情况下,即便其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因未对建筑物查封行为进行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之规定,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撤销分配方案于法无据,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反对意见之日起15日内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因**未提起诉讼,新民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主要复议理由:一、我公司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对拍卖地上附着物即我公司承建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3号、4号、5号、6号原料库、2号、3号中转库、F号成品库、G号成品库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权是由判决确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异议人**认为基于普通债权对土地及地上物的第一手查封优于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新民市人民法院撤销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二、我方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结案,只有争议税款部分与新民市税务局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就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受偿顺序、分配比例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其应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本案中,债权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新民市人民法院分配方案的债权受偿顺序、分配份额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当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故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