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3民初1383号
原告***,男,傈僳族,现年43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
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现年35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
第三人熊锦章,男,汉族,现年52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熊锦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新庄河治理工程六标段,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向该标段供应水泥。工程完公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新庄河6标段供应水泥294吨,合计价款人民币101430元,结算单经被告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欠款人民币10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金穗公司的负责人王晓东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条子确认。自己只是负责工地管理材料,是打工的,债务不应自己承担。且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熊锦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支付协议一份;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欠款支付协议是王晓东亲自签的,自己也签了名。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与华坪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云南省华坪县新庄河治理项目建设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双方责任、转包与分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王晓东系该公司新庄河六标段的负责人,***、熊锦章系该标段的管理人员。原告***向其修建的新庄河第六标段供应水泥。2014年8月5日经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新庄河治理六标施工管理人员熊锦章与原告结算,差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101430元。之后,2016年7月6日***与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欠***材料款人民币101430元,于2016年7月16日支付欠款,该协议经***、王晓东、***签名,且加盖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欠款支付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人民币10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熊锦章系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熊锦章的行为是在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所产生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熊锦章应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欠款人民币1014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立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