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02民初821号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丽星,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林,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纳西族,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木坚,系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丽江市古城区,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和继伟,男,1973年3月8日出生,纳西族,住,系该公司总监。
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永林
原告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丽星与王晓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木坚、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继伟、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25%计);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5、判令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予被告**1000万元用于周转,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且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贷的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及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11月2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29日起将利率下调至月利率1.5%,同时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然而自2016年3月29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现仍欠本金700万元。综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罚息是正常利率基础上加50%,即2.25%,原告方诉求的利息加罚息的年利率已达到45%,超过了借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相加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第三项诉求涉及基数计算问题,2016年3月至还清本金之日的罚息,原告方未明确,还款补充协议中对还款计划做了变更,约定700万元本金在2016年7月28日前还清,罚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本金该还未还额计算,即2016年4月29日计算20万元本金的罚息,2016年5月29日计算40万元本金的罚息,以此类推;第四项诉讼请求应当包含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计算范围里,且该计算应当提供相关的付费协议或者转账凭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由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未在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一方累计支付给了原告300万元的本金以及其他还款4854900元。
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的担保,因此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剩余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证据6、同意借款证明书、证据7、共同还款承诺书,该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夫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证据8、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借期、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情况;证据9、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证据10、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证据11、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证据12、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偿还补充协议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指出证据8、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以及计算时间,证据12、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中调整了利率,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对原来的还款时间作了变更,即每月还款20万元,8个月还款160万元,8个月后才需要还清本金。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共12组证据,被告**、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12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予被告**1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且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贷的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借款及因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368000元未支付,双方另行签订了《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28日前将利息368000元予以结清,被告**保证在2016年7月28日前偿还清800万元借款本息,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调整为月息1.5%,具体还款时间为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月偿还本金不低于20万元,并支付当月借款余额利息,支付借款本息的时间为每月的28日以前,2016年7月28日前偿还剩余所有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笔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剩余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本金800万元,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然而自2016年3月29日起,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表示同意**的借款行为并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至2016年3月29日未归还原告本金共计7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及自2016年3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25%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前偿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即2016年7月28日为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原告诉请的月利率1.5%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为105000元;关于月利率2.25%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并行支付利息与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45%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将罚息月利率调整为0.5%,此外,双方在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每月偿还本金20万元,故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逾期还款的本金为20万元,罚息为1000元,至2016年5月29日,原告逾期还款本金40万元,罚息为2000元,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逾期还款本金60万元,罚息为3000元,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逾期还款本金80万元,罚息4000元,上述罚息共计10000元。综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5000元和罚息10000元,共计115000元。
自2016年7月29日起,被告**贷款期届满,逾期未归还原告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罚息利率为2.25%,该约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罚息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另行签订了贷款偿还补充协议书,对主合同中的贷款本金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同意继续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故被告丽江金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9日,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余下的8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故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5000元及罚息10000元,共计115000元;
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四、由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丽江市古城区瑞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被告**、***、丽江金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丽莎
审 判 员  杨晓瑛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