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辖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保宏明。
上诉人*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4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是该案标的物(即不锈钢厨具及抽排烟系统)的制作地,该地点才是本案的项目所在地。另,由于本案包括厨具及排烟系统的制作和安装两项工作,存在项目所在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址在科园路,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春
审判员***
审判员潘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