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鼎易天城9幢1单元第19层B1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136号汇郦境园1幢2单元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保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伦久、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当事人书面申请给予三个月调解时间,该期间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尽管鼎易公司已经委派公司员工陈雪丹到一审法院领取资料,但陈雪丹并未向鼎易公司告知领取资料的具体情况,陈雪丹于领取开庭传票第二天就已经离职,一审法院在发现鼎易公司未参加庭审时,也未采取任何方式通知,直接进行了缺席判决,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又直接通知鼎易公司领取判决,故一审法院未尽到审慎送达的义务,造成程序违法;2、案涉合同的质保期不是一年,不锈钢设备的质保期是十年,现在尚未届满,且金马公司的安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向鼎易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前只需支付工程款到百分之七十,鼎易公司已经超付了款项;3、金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金马公司应承担一次性罚款10000元、每天罚款1000元及合同价款5%的违约责任;4、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5、金马公司违法拆毁其安装的厨房设备,给鼎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鼎易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金马公司答辩称:鼎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易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货款177725.43元及违约金92270元;2、诉讼费由鼎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金马公司与鼎易公司签订《鼎易天城9#栋美食广场厨具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金马公司为鼎易公司制作安装不锈钢厨具及抽排烟系统,合同总价1870000元,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9日,双方以对账函确认鼎易公司欠付金马公司货款17772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鼎易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金马公司诉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725.43元及违约金9227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金马公司(乙方)与鼎易公司(甲方)签订的《鼎易天城9#栋美食广场厨具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产品质量要求及执行标准”约定:“……。3、质量保证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不锈钢设备拾年、电气设备、抽排烟系统贰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对产品免费维修,保证接到报修电话2小时赶到现场,一般性问题出来不超过24小时。”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申请甲方办理支付20%的设备定金,货到工地经酒店管理公司李总验收开始安装,办理支付50%工程款,安装完工、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甲方办理支付至95%的工程款,留5%作质量保证金,待壹年质保期(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工程部、酒店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字),10天内全额退还质保金。……。”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鼎易公司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鼎易公司应否向金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7725.43元及违约金9227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对鼎易公司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审查,鼎易公司员工陈雪丹持鼎易公司出具的领取诉讼材料的委托书到一审法院签收了开庭传票,而鼎易公司对于授权其员工陈雪丹到法院签收诉讼材料和陈雪丹在传票上的签章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一审法院向鼎易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不当;进而,一审法院在鼎易公司未按开庭传票载明的开庭时间、地点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对鼎易公司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对鼎易公司缺席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鼎易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易公司提出其员工陈雪丹签收传票后已辞职导致未将传票交回公司,由于鼎易公司授权其员工陈雪丹代其签收诉讼材料系合法授权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向陈雪丹送达开庭传票的法律后果当由其委托人鼎易公司承受,并据此产生合法送达的法律效果,鼎易公司员工陈雪丹是否将传票交回公司则系其内部管理事宜,显然不能据此对抗一审法院的送达行为,更不能成为其未按传票载明开庭时间、地点到庭诉讼的法定正当理由,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鼎易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将其员工谷敏记载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又将该记载划掉,反映出一审法院送达和庭审工作不严谨、不规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笔录是对庭审的如实记载和反映,鼎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记载有误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无不当,该依法修改行为不能成为鼎易公司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鼎易公司否定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合法性的正当理由,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鼎易公司应否向金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7725.43元及违约金92270元的问题。
其一,鼎易公司提出《对账函》上的签章并非是公司印章,而是财务专用章,故而不能作为其公司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由于鼎易公司对《对账函》上签章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应由公司内部哪个部门、使用哪枚印章对外进行工程价款确认显系鼎易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宜,在鼎易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对账函》系金马公司与其公司内部人员恶意串通所为的情况下,金马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对账函》应为鼎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鼎易公司承担,并应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鼎易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虽然金马公司与鼎易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后,进行了实际履行,鼎易公司明确认可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厨具设施设备已于2012年底完成安装施工,并实际接收使用至今,换言之,在金马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的厨具设施设备已交付鼎易公司使用至今的情况,特别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主导权显然在鼎易公司,鼎易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近六年的情况下仍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拒付合同尾款的理由,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对账函》,从其内容和形式看,显系对鼎易公司尚应支付的合同价款进行的确定。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鼎易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其已付合同价款已超过约定付款进度。通过审查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三条约定的是具体厨具设施设备贰年到拾年不等的质保期,而第四条约定的是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安装完工、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申报甲方办理支付至95%的工程款,留5%作质量保证金,待壹年质保期(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无任何质量问题(经工程部、酒店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字),10天内全额退还质保金”,由此可见,该两条约定对质保期的约定并不矛盾,第四条约定的是付款方式,即壹年质保期届满后鼎易公司就应当全额向金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约定并不否定第三条约定的质保期,在约定质保期内金马公司仍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换言之,金马公司应按第三条约定的质保期向鼎易公司承担质量保修义务,鼎易公司则应在壹年质保期届满后向金马公司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而基于本院上述分析理由,鼎易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近六年,早已超过第四条约定的壹年质保期,即鼎易公司向金马公司全额付款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鼎易公司应按《对账函》确定的金额向金马公司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鼎易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金马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鼎易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能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的责任应由鼎易公司自行承担,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五,鼎易公司还提出金马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如前所述,该《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对鼎易公司最终应付款项的确认,且《对账函》并未约定尚欠款项的支付时间,即金马公司作为权利人可随时向鼎易公司主张权利,而金马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本案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鼎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对账函》确定的尚欠款项,以及鼎易公司至今未向金马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判决鼎易公司应向金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7725.43元及违约金922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鼎易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云南鼎易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