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向平桥村***号汇郦境园*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保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翠湖南路中和巷**号。
法定代表人:马慈明。
被告: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云秀小巷官南城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男,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姣,女,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弛公司)、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之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和被告骏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李梦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璧弛公司租赁了官南城云秀商业中心房产,欲从事餐饮商业活动。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璧弛公司签订《厨具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定做抽排油烟系统,总价为105万元,安装过程中又增加了265322.75元的排烟管道工程,而被告璧弛公司仅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015322.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璧弛公司支付款项,被告璧弛公司实际控制人马骏答复称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被告骏之友公司,璧弛公司和骏之友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官南城项目整体转由骏之友公司负责,以后的《厨具购销合同》由骏之友公司负责。此后骏之友公司与原告接洽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并于同年4月9日对厨房抽排烟系统工程整体进行验收,出具了《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如约进行了整改,完全履行了合同后,多次要求骏之友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无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做抽排烟系统货款1015322.75元及违约金563504.13元(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弛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骏之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和璧弛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片,公司章程。欲证明二被告主体及公司登记、股东情况。
二、租赁合同、厨具购销合同、报价单、增加清单、汇兑凭证。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合同关系情况,被告璧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5322.75元的事实。
三、工作联系单、工程量清单确认书、工作签证、工作联系函、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璧弛公司实际控制人马骏答复称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被告骏之友公司,璧弛公司和骏之友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官南城项目整体转由骏之友公司负责,以后的《厨具购销合同》由骏之友公司负责。此后骏之友公司与原告接洽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并对厨房抽排烟系统工程整体进行验收的事实。
四、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璧弛公司实际控制人马骏因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璧弛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经质证,被告骏之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与己方无关,证据三中的工作联系函上虽有公司签章单仅为一份通知,不能说明权利义务已变更,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骏之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骏之友公司与被告璧弛公司并非存在实际控制关系,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被告骏之友公司对被告璧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租赁合同、声明。欲证明被告璧弛公司对原告已构成欺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骏之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申请调取马骏合同诈骗案的刑事卷宗材料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刑事卷宗材料和询问笔录涉及他人隐私及与本案的审理对象无关,对原告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璧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本案出庭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均不充分,异议不成立,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在后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璧弛公司签订一份《厨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璧弛公司定做抽排油烟系统,合同总价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安装,被告璧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安装过程中又增加了265322.75元的排烟管道工程,2013年4月9日,被告骏之友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璧弛公司签订的《厨具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厨具购销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璧弛公司在工程签证中确认了增加排烟管道工程,被告璧弛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增加排烟管道工程款为265322.75元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认定被告璧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5322.7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璧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璧弛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骏之友公司的诉请,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璧弛公司,原告所举工作联系函证实被告骏之友公司确实有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的函件,但该函件及原告所举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骏之友公司应对被告璧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被告璧弛公司已将合同概括转让给被告骏之友公司,本院对原告对被告骏之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璧弛公司和骏之友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纠纷,与本案的审理对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璧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分高于其因被告璧弛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322.75元。
二、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骏之友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9元由被告云南璧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会康
人民陪审员  赵芸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