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民初2639号
起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汇郦境园********。
法定代表人:保宏武,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玲、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起诉人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空港校区(南校区)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A包)合同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8,6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气接驳费19,2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8,4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7,886.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邮寄费40元、一审阶段律师费27,000元以及可能发生的二审阶段律师费13,500元;以上合计:855,914.4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1.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中的买方为被起诉人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所在地为云南,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海源北路定的管辖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且买方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