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与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81民初3088号 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平桥村136号汇**1幢2**11层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9214019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北海镇双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北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投标有效期截止之日(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投标截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为261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被告以邀请招标方式对“宝能北海湿地小镇3#地块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报名参与该项目招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根据被告《招标文件》,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投标人。该项目于2021年9月3日投标截止,投标有效期为90日(自2021年9月3日起算),但截至投标有效期届满,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22年7月19日,原告就该保证金退还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七日内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予回复,亦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公司辩称,被告北海公司确实收到过原告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招标须知中明确约定是退还本金,且原告主张的报价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金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2.招标文件22页,欲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投标,要求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中标,被告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 经质证,被告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 被告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原告参与被告北海公司“宝能北海湿地小镇3#地块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向被告北海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之后,原告未中标,原告向被告北海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北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北海公司认可,原告未中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海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北海公司未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金马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