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经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华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裁定书中提及的《设备供货协议》由上诉人和张芨得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有合同履行地存在和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决定案件管辖的重要因素,应当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3、上诉人与张芨得的合同纠纷事项,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已经审理完毕,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4、被上诉人立案时,是张芨得去法院提交的立案资料,张芨得明知《设备供货协议》已经审理判决,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应当支付货款,仍恶意诉讼,企图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113条,其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不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请求: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也非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故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少  锋
审  判  员   李  光  华
审  判  员   张  战  武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妮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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