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悦,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凡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悦、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20元以及垫付款3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负责的“鹅埠项目”和“盐步项目”缺少人手,故找到原告等人为被告从事上述两项目的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此次用工为临时工。项目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是工程中的包工头,因被告拒付工资,原告手下的另两名农民工尚某、刘新生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先行垫付了尚某、刘新生的工资35,825元。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工作过,但原告存有虚报工时的情况。原告是案外人王某来的,王永因这几位临时工工时虚报的事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预付了连同原告在内共六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0,76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事后向业主核实了原告的工时,根据原告的实际工时结算,被告预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已超过了原告所应某1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务费差额。原告在未经被告审核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向某他人垫付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被告负责的“鹅埠项目”和“盐步项目”缺少人手,故原告等人为被告从事上述两项目的劳务工作。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付款凭证和考勤表,证明被告员工董丽丽制作了四份付款凭证,分别为:(1)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收款人为案外人“各买金”、付款用途为“鹅埠2018年9月民工工资”、金额为“26,085元”的付款凭证;(2)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付款用途为“盐步项目11月份民工工资”、金额为“41,160元”的付款凭证;(3)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付款用途为“盐步项目12月份民工工资”、金额为“24,200元”的付款凭证;(4)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收款人为“***”、付款用途为“盐步2019年1月临时工工资”、金额为“26,700元”的付款凭证;上述付款凭证均有被告人事主管席某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所对应的工资明细为:(1)2018年9月鹅埠项目的民工工资明细为:民工1崔运成工时金额+加班费2,815元;民工2***工时金额+加班费5,015元;民工3尚春庆工时金额+加班费5,015元;民工4刘新生工时金额+加班费2,815元;民工5王春廷工时金额+加班费5,015元;民工6范矿山工时金额+加班费2,815元;民工10各买金工时金额+加班费2,595元;且载明上述工资26,085元打入各买金卡上。(2)2018年11月盐步项目的民工工资明细为:民工5***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民工6尚某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民工7李全付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民工8李福生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民工10刘新生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民工11崔保三工时金额+加班费6,860元;且载明上述工资41,160元打入***卡上。(3)2018年盐步项目12月份民工工资明细为:民工5***工时金额+加班费4,305元;民工6尚某工时金额+加班费4,305元;民工7李全付工时金额+加班费4,305元;民工8李福生工时金额+加班费4,305元;民工10刘新生工时金额+加班费4,305元;民工11崔保三工时金额+加班费2,675元;且载明24,200元打入***卡上。(4)2019年1月盐步项目的民工工资明细为:民工5***工时金额+加班费5,340元;民工6尚某工时金额+加班费5,340元;民工7李全付工时金额+加班费5,340元;民工8李福生工时金额+加班费5,340元;民工10刘新生工时金额+加班费5,340元。被告对四份“付款凭证”上“席某”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席某是人事,不负责核实工时的真实性,后在项目经理跟业主核实出勤时发现有工时伪造的情况,故这四份“付款凭证”只是作废的过程性文件。被告对工资列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案外人各买金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劳务合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2019年2月2日补齐了这些最后一笔工资差额2,760元,该款项已打款给***。被告认为已向各买金支付了款项共计90余万元,故不存在欠款。3、王永和被告员工郁芬芬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永和被告人事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且席某在微信中确认王永曾在他处取走了考勤表、工资列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郁芬芬并未认可是欠款,且被告事实上于2019年2月2日已经结算补齐了差额,席某仅确认两张作废的“付款凭证”原件被王永拿走,这两张凭证未经工程经理最后核实和审批。4、案外人尚某、刘新生书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该二人垫付了工资35,82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从某原告向某他人垫付工资,且无垫付工资的凭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员工陈伟的劳动合同以及席某和陈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伟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陈伟”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见考勤表中“陈伟”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处的证据都是从被告人事处取得,不能仅凭陈伟的事后自述来否认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可见被告已向原告等6名工人支付了三次工资,分别为于2018年12月18日垫付了工资6,000元(人均1,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垫付了12,000元(人均2,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最后支付了2,760元,是2018年11月6名工人2天的工资。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可2018年12月18日被告垫付的工资6,000元(人均1,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垫付的12,000元(人均2,000元)是生活费,但认为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760元是2018年10月6人工作4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年初,为被告承接的“鹅埠项目”和“盐步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据此提交了有被告人事主管席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以及相对应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被告认可席某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等人虚报工时,故席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是作废文件。据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来否认原告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虚报工时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付款凭证和工资列表中显示的数据,可见原告2018年9月、11月、12月及2019年1月所应某1的劳务费应为21,520元。被告曾某1原告等人三次工资,共计20,760元,人均金额为3,460元。原、被告对前两次的垫付款项性质意见一致,对第三次支付的款项性质各执一词。被告称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的2,760元是2018年11月6人工作2天的工资,原告称上述支付的是2018年10月6人工作4天的工资。相较而言,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日工资标准更为吻合,且被告方也未作出2018年10月的付款凭证、工资明细和考勤表,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460元应在原告应某1的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劳务费差额18,060元。根据付款凭证以及转账记录,可见被告曾某2将付给6名工人的工资打到各买金或***的卡上,再由该两人向某他工人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尚某、刘新生书写的收条,可见原告向案外人垫付工资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某2原告垫付的尚某、刘新生劳务款35,825元,被告先前支付的人均3,460元(两人共计6,920元)也应在垫付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垫付款差额28,905元。上述两项合计46,96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劳务费差额以及垫付款差额共计46,9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