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申9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飞,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即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错误。申请人一方所购买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加施工而产生的最终能够正常运行污水处理系统,即被申请人最终向申请人所交付的为工作成果,因此从双方权利义务本质上讲,双方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只是总包施工项目负责人,并非该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原审忽略申请人的自然人主体身份,同时也未能全面认定本案证据,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错误。三、被申请人的设备并没有全部到位,而且更重要安装并未完成,目前工程的情况对于项目方来说,根本不能够使用,不能够实现项目方的合同目的,对于项目方可以说毫无价值。因此,原审在所谓的酌情认定100万货款即无双方约定,又没有基于双方最终的合同目的进行认定,系错误适用法庭的自由裁量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华县中水纤维束滤池、絮凝沉淀池设备供货协议》(以下简称系争供货协议)等证据,申请人亦确认系本人签字,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系争供货协议有效。结合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污水处理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酌情确定申请人应再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提交《设备采购与施工合同》一份,称该合同系被申请人在签订系争供货协议后以邮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的,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和技术协议、承包方式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为工程承包的性质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以自己仅是总包施工项目负责人为由否认其为系争供货协议主体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已将全部设备送至涉案项目场地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李世涛为被申请人方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亚勤
审 判 员 王 毅
审 判 员 周 晶
法官助理 周加佳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