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友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凡清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25元、***不予支付凡清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暂支款30,70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日进入凡清公司,从事喷砂油漆工作,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入职时,***月工资不低于4,500元。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入职后,***存在大量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工时制度。同时,相关部门批复的工时制度,***亦不知情。且凡清公司提交的加班汇总表系伪造,实际工作中,***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度。退一步讲,根据相关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单位,也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因工作需要,凡清公司安排***出差,将差旅费用打入***卡内,用于出差期间的吃住等费用,但***实际支出金额79,167元,远高于预支款项。***将79,167元报销凭证交给了公司财务,大部分被公司财务以各种理由不予以报销。故凡清公司主张***返还暂支款缺乏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未约定出差款项必需要提供相关凭据平账。并且,诸如差旅津贴、外地就餐补助,是不需要发票的,若强求***提供上述发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凡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凡清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026元、***不予支付凡清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暂支款30,70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凡清公司,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合同约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凡清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油漆、喷砂、装配、焊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电焊、装配等岗位实行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从凡清公司领取暂支款后需提交费用凭证进行平账。2019年12月27日***与凡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又经查,***于2020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凡清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026元。凡清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暂支款30,709元。2020年11月4日,宝山仲裁裁决:一、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返还凡清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暂支款30,709元。***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凡清公司进行了质证:(1)***2015.3—2016.2的工资结算单,证明***的工资为4,800元/月且凡清公司拖欠***该期间的加班费7,488.3元。凡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凡清公司有支付过***相应的加班费,然而加班费是直接计算在基本工资之内,***要求额外支付加班费。凡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恰巧证明凡清公司是足额支付了加班费。(3)2018年5月28日的外埠出差费报销单及沈阳出差项目表、2019年11月沙田项目考勤表、2019年12月沙田、赣州项目考勤表,考勤表上记载***的出勤项目包括下滤池、油漆,证明***在沈阳出差期间加班23天,在沙田和赣州出差期间加班15天。凡清公司对报销单、项目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项目表系***自行制作,对两份考勤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考勤表恰巧证明***的工作内容不仅仅是油漆和喷砂,还包括下池装配等工作,沙田、赣州的项目是一个污水处理厂的施工项目,处理厂里有一个滤池,需要工人下滤池去装配滤网,池子的四周需要刷油漆。(4)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521号裁决书,证明***先前曾就工资差额、出差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过仲裁,凡清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5)付款凭单、外埠出差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出差实际支出的费用为79,167元,高于***向凡清公司领取的暂支款,***曾将报销凭证交给凡清公司,但大部分被凡清公司退回。凡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系***自行填写,未经过凡清公司确认,且***未提交发票或收据,但从这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自认其工作内容还包括设备调试、安装及检修等内容。
凡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凡清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双方约定***适用综合工时制度,***知晓凡清公司的加班及报销制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标准工时制度。(2)薪资审批表,表中载明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费按本市有关规定结算。***对该表中分管副总签名处的“实行期叁年”不认可,认为系后续添加,其他内容认可。(3)五份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适用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事喷砂、油漆岗位应该适用标准工时制,假设法院认为是否适用综合工时制度应该以人社局的批文为准,那么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决定书中并未批准喷砂、油漆工作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故至少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度。(4)***加班天数统计表、请假/调休单、加班费情况汇总表,凡清公司刷卡记录表及银行付款凭单,证明凡清公司保障了***休息休假的权利,已经足额支付了***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用。***对付款凭证、请假/调休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5)个人明细账、报销单、暂支单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其中两张出差费报销单上记载***的出差事由为安装调试设备、接设备、卸车等。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尚有30,709元暂支款未提交费用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支出的实际金额远高于这个数字,故不应该再有任何返还的金额。(6)仲裁庭庭审笔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凡清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工作岗位是否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虽***主张其入职后一直从事喷砂、油漆工作,但根据***自行提交的2019年12月沙田、赣州项目考勤表以及凡清公司提交的报销单上记载的出差事由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的工作岗位应包含喷砂、油漆,装配等内容。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适用特殊工时制度。结合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现***要求凡清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暂支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尚有30,709元的暂支款未提交费用凭证,***主张其实际支出的款项为79,167元,远高于暂支款,但仅提供了部分报销单和付款凭单,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或其他支付凭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凡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暂支款30,709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火车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付款凭单复印件及外埠出差费报销单若干,拟证明付款凭单及出差费报销单已经过公司会计审核,且认为***从未向公司暂支过任何款项,也未填写过暂支单,公司提供的暂支单是伪造的,其并未于其上签名。凡清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安排***在四川、山东出差,火车票目的地亦无法显示用于出差,相关发票等系***自行拼凑,与本案无关;且付款凭单和出差报销单并非新证据,已在一审提供,凡清公司不予认可,相关凭证亦未经过部门及公司负责人审批。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仲:***,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是否总共领取暂支款金额为55,600元?***:认可。第7页记载,仲:***,对于你方主张你把79,767元的凭证都交给凡清公司有无证据提交?***:没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主张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实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的其他工时制度,而非标准工时制度。***上诉主张双方从未约定适用何种工时制度,其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度,缺乏依据,亦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主张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其提交的考勤表及报销单上记载的工作事项,认定其工作内容包括喷砂、油漆及装配等,并结合有关部门批准凡清公司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决定书,认定***所在岗位于诉争期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要求凡清公司支付诉争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暂支款一节。首先,仲裁中,***认可从公司领取暂支款55,600元。一审中,其认可公司提供的暂支单及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二审中,***提供情况说明,称其从未向公司暂支款项,也未填写暂支单,公司的暂支单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仲裁及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员工向公司暂支款项用于支付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产生的各项差旅费用,应在出差后提供各项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供公司审核,以证明相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这既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员工的基本义务。而***于二审中抗辩称双方从未约定出差款项必须提供凭据,公司强制要求其提供没有依据一节,有违常理,亦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皓
审 判 员 姜婷
审 判 员 陈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曦
书 记 员 张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