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5368号
原告:**。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我到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00元,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停止经营,尚拖欠我六个月工资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我支付所欠工资18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应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00元,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公司停止经营,尚欠原告六个月工资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被告未能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爱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8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6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