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7执异25号
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水景花苑居民委员会,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5-4号。
法定代表人:宋爽,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增,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海,职务:总经理。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建筑)与被执行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水景花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景花苑居委会)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恢133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2021)冀02执恢296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海丰房地产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中法[2016]93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执行裁决和涉执诉讼案件办理机制的补充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水景花苑居委会称:请求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恢133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2021)冀02执恢296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对案外人所占有的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鼎兴建筑与海丰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属于海丰房地产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已于2006年7月18日即由海丰房地产无偿转让给水景花苑居委会使用为全体小区居民服务,该事实有海丰房地产出具的文件为证,并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21年8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2执恢296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丰南区水景花苑165-3号、165-4号、165-5号房屋,一旦拍卖,水景花苑居委会将面临无办公用房无法办公无法为上万小区居民服务的境地。贵院对案外人所占有的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房屋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严重损害案外人及水景花苑小区全体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恢1333号之六、(2021)冀02执恢2963号执行裁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案外人所占有使用的坐落在唐山市丰南区房屋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活动。此申请如无不妥,望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一、原告鼎兴建筑与被告海丰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18252.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鼎兴建筑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唐执字第1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水景花苑住宅403号楼3门402室和水景花苑底商165-3号、165-4号、165-5号房屋。经原告鼎兴建筑申请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作出(2009)丰执字385-2号执行裁定书、(2009)丰执字396-1号民事裁定书、(2009)丰执字396-2号执行裁定书、(2009)丰执字396-3号执行裁定书、(2009)丰执字396-4号执行裁定书、(2009)丰执字39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四处房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冀02执19237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2017年因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6)冀02执19237号之一。后原告鼎兴建筑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冀02执恢1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恢133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上述四处房产。2021年经原告鼎兴建筑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冀02执恢2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并进行了拍卖预告。
二、海丰房地产于2003年取得水景花苑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水景花苑小区。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案涉房屋水景花苑165-3号、165-4号、165-5号尚未办理分户转移登记。
三、案外人水景花苑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7月18日,海丰房地产与水景花苑居委会约定海丰房地产将165-4号楼建筑面积514平方米以及95号中心会所楼作为全体业主、社区委员会办公以及各项机构设置无偿使用权转让给水景花苑社区居委会。
本院认为,水景花苑居委会提出的异议申请系在申请执行人鼎兴建筑与被执行人海丰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其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唐山市丰南区房屋均由海丰房地产开发建设,且未办理分户登记,与水景花苑居委会签订的无偿转让协议尚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水景花苑居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 梅
审判员 么晓梅
审判员 薛长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师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