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23民初2779号
原告: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滦县新星商贸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燕山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师蛟,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新星商贸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26239.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由被告发包的滦州商贸大市场第8#住宅楼工程,由原告前身“河北省滦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该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建筑面积为3396.57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合同价款2348690.00元。原告完工后,经滦县审计局审计,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滦审基字(2012)4号”《关于滦县滦州商贸大市场住宅楼(五栋)工程变更决算的审计报告》,审减造价40940.80元(其中变更报审造价24075.00元,审定造价-16865.80元)。后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出具了《工程建设说明》,明确了工程不做项目价款150807.02元,甲供材费用339777.41元。故原告实际完成合同价款1858105.57元(2348690.00元-150807.02元-339777.41元)。在此基础上扣除审减造价16865.8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841239.77元,此款在施工中和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过程中,陆续付款1515000元,剩余326239.77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滦县新星商贸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应属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