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6月27日生,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裴文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翠翠(实习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街中段路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9148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
审判员 *岩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