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张思有、***、者维志与原审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经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公路管理段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者维志
法定代理人刘利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胡建
原审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聂宗林
原审被告来经飞
本案原审原告张思有、***、者维志与原审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经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楚雄市法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永兴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追加南华公路管理段为本案被告,楚雄市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原告方及被告南华公路管理段不服,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楚雄市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楚雄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来经飞经楚雄市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楚雄市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后,南华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来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晚上,张昆、**等六人喝酒后相约到彝海公园玩,**驾驶云EEE520号小型轿车载张昆等5人沿楚雄市东南新片区6号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楚雄市东南新片区6号路楚雄州文化活动中心1号门1岗点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农田中,造成云EEE520号小型轿车受损,张昆受伤后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昆等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云EEE520号小型轿车保险超过有效期。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系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永兴公司承建,永兴公司与市建设局于2010年3月5日签订《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楚雄市BT项目东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工程建设监管合同》。2012年8月21日,永兴公司与被告南华公路管理段签订《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将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工程承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施工。事故发生时,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移交市建设局投入使用。另查明,云EEE5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来经飞,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是**。张思有、***系死者张昆父母,共生育二子,者维志系张昆婚生子。张昆去世前在楚雄市精美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张思有、***支付张昆医疗费20988.41元。**肇事后已赔偿张昆家属3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存在过错的各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超速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昆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该路段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永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管理人,南华公路管理段作为施工人,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6号路段楚雄州文化活动中心1号门1岗点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南华公路管理段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对未投入使用的路段未进行封闭管理,根据其过错,南华公路管理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永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路段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其管理责任还未移交到市建设局,故对原告方要求市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者张昆、被告**等人喝酒后相约乘坐由**驾驶的云EEE520号小型轿车到彝海公园,死者张昆明知**酒后驾驶车辆而乘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云EEE52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亦由**管理控制,且**在庭审中陈述来经飞不知道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来经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6日,张昆于2013年12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张思有、***、者维志主张的相关费用,按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支持。张思友方主张的张昆医疗费20988.41元、误工费173元(21075元÷365天x3天)、护理理费173元(21075元
÷365x3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丧葬费22540.5元(45081元÷12x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旅费300元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支持60元;张思友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张昆去世前在楚雄市精美印务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者维志系城镇户口,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x20年)、被扶养人者维志生活费90246元(13884元/年x13年÷2);被扶养人张思有生活费41049元(4561元/年x18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0元(4561元/年x20年÷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张思有、***、者维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42669.9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对于张思友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385602元(二审注明:承担60%的责任),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382602元;由南华公路管理段承担192801元(二审注明:承担30%的责任),由永兴公司对南华公路管理段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张思友方自行承担。来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思有、***、者维志的经济损失共计642669.91元,由**赔偿382602元,由南华公路管理段赔偿192801元;二、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由南华公路管理段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经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承担2000元(未交);由南华公路管理段承担1000元(未交),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思有、***、者维志承担714元(已交)。公告费500元,由**承担300元(未交);由南华公路管理段承担200元(未交),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由被告**、南华公路管理段承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华公路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因此撤销第二项判决中的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道路施工方纳入责任范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发生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危险驾驶的行为以及乘车人罔顾后果的行为共同造成。驾驶人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同时又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于公共道路,其行为本身就会危害到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作为同乘的死者与其一同饮酒,明知驾驶人员既不具有驾驶资格,又是醉酒的情况下,还依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是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其不谨慎的行为同样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将驾驶员的无证、醉酒、超速作为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及全部原因,该结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与采信。2、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在处理决定上明确了责任主体为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意味着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确定事故责任依照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依据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而原审中却抛开事故认定书对责任作了无依据的推定,推定己经完工的道路施工方存在责任的结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如若原审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那么就应当对现场进行分析。事故发生的地点根本就是在乡村道路之上发生的倾覆,与6号路根本没有关系。在法庭主持看现场过程中,发生事故当日一起帮助抬车的村干部已经清楚地表明,车辆倾覆的地点是在乡间的小路上,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6号路与乡间路的接头处。同时,乡间小路并非工程管辖地区,施工方并无义务摆放安全警示,更何况在接头处设有一人高的土堆作为阻隔,客观上**的车辆以低于100码的速度根本无法飞越,其所述车辆飞过土堆,越入农田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不得不说原审判决是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论证,既没有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也未按事实进行分析评价,而其所采用的推定过错却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实,完全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其错判。二、原审将沥青路面敷设环节的施工方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1、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系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永兴公司承建,也就是说永兴公司是总承包方。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方式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该规定说明,就算是存在安全生产责任的,也应是总承包单位负总责。而原审却舍弃这个大前提,而断章取义引用了第二款,而在整个案件事实中,原告始终没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2、在原审庭审中查明的是,上诉人敷设沥青路早已完成,且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永兴公司,永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与业主方楚雄市建设局进行交接,是楚雄市建设局迟迟未进行接收,该手续属于行政手续。而其双方未进行行政验收手续并不影响道路使用,也并不会直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不能因为未办理行政手续而推定施工方存在过错,同时,更不能将过错直接转移到只负责敷设沥青层的上诉人身上。3、作为敷设沥青层的上诉人,早己完成了工程,并且路面质量亦不存在问题,在路面上未有障碍物,作为上诉人无权决定是否验收,也没有义务对道路整体实施管理,原审将其推定为过错方没有任何依据。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前提也是各自存在过错,没有过错依据的情况下,其推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方主张案发现场是乡间道路不属实,而且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土堆,土堆是后面才弄起来的。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证明当时车速是81码,不是100多码。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车辆不是在我方修建的6号公路上行驶,其是在老路上行驶。
2、永兴公司是为楚雄市政府代建,永兴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方。永兴公司是受政府委托,进行公路建设,没有总承包资格。征地是楚雄市政府负责的,出现断头路是因为楚雄市政府征地工作不到位,原来计划征地修路1200米,实际只有800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任。
原审被告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者维志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被上诉人张思有、***口头答辩称:1、一审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认定清楚,相关事实也是清楚的,没有异议。2、对于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没有做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可以重新认定施工方和监管方的责任。我方当事人都是弱势群体,需要法庭给予考虑,并在执行方面提供帮助。二审中,我方的答辩意见也就是一审时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对原判认定的:1、”将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工程承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施工”有异议,认为:我方只是承包沥青铺设工程,不是整个工程。认为遗漏认定:沥青工程当年9月份就完工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1、”2013年12月6日晚上,张昆、被告**等六人喝酒后相约到彝海公园玩,被告**驾驶云EEE520号小型轿车载张昆等5人沿楚雄市东南新片区6号路由东向西行驶”有异议,认为:是通往杨家山村的老公路,不是6号公路。2、”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系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被告永兴公司承建”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由永兴公司受托代建,正因为是代建,所以永兴公司与市建设局签订了《楚雄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和《楚雄市BT项目东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工程建设监管合同》。认为遗漏:一审评判时涉及到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但是道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没有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被上诉人者维志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无遗漏。被上诉人张思有、***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认为遗漏:6号公路末端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原审被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无异议也无遗漏。原审被告来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和遗漏。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在认定中予以评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应如何承担责任?南华公路管理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及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案在案经一审质证的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能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但是,该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发生的道路原因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诉讼中,张思有、***、者维志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突遇断头路引发事故为起诉理由之一提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诉讼,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南华管理管理段、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楚雄市东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工程项目属楚雄市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楚雄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楚雄市BT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政府与云南楚雄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建设楚雄市市政基础设施协议书》为依据签订。项目委托人为:楚雄市建设局。项目建设人为:云南楚雄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2010年3月5日签订的《楚雄市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工程建设监管合同》第十”双方责任”之”甲方责任(指楚雄市建设局)”第2明确:甲方应派固定代表参与乙方(指云南楚雄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建设,及时行使监管职能。”双方责任”之”乙方责任”第3明确:乙方承担项目移交前的风险和对外责任,并就工程项目整体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向甲方负责。2012年8月21日,永兴实业集体有限公司彝海公园建设指挥部与南华公路管理段签订《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将”彝海公园北面6号路工程承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施工。BT项目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承包,进行投资、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或者经营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建设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合理回报的项目建设方式。根据前述《楚雄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楚雄市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工程建设监管合同》、《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认定:楚雄市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工程系采用BT模式,由楚雄市人民政府委托楚雄市建设局与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进行建设的项目,云南楚雄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建设人,在项目建设中,其将道路沥青砼施工工程承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故楚雄市建设局、楚雄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华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应结合实施的项目性质、合同规定、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根据本案在案经一审质证的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2013年12月6日,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EE520号小型轿车载张昆……沿楚雄市东南新片区6号路由东向西行驶,1时40分,**驾驶车辆行至楚雄州文化活动中心1号门1岗亭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农田中……”。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与6号路与乡村道路相连接的乡村道路,并请求一、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分析。本案重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2014)楚刑初字第84号刑事案件包括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在内的14份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具体地点等。二审中,针对6号路是否是”段头路”的问题,永兴公司陈述称:原设计征地1200米,实际征地建设才800米。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在上诉状称”……在接头处有一人高的土堆作为阻隔……”。根据前述一、二审在案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6号路1号门1岗亭路段与乡村公路连接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发生于乡村公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对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造成交通事故其他原因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由于本案道路建设方、沥青路面施工方未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楚雄市政府的委托,通过签订投资建设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由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BT模式建设楚雄市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工程,项目建设人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工程项目的性质及工程建设监管合同的约定,项目建设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项目移交前的风险和对外责任。项目建设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通过与南华公路管理段签订《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将楚雄市南片区6号路17号至20号路段沥青砼相关施工工程分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以独立的主体将其建设工程分包给南华公路管理段。本案中,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上诉认为其作为敷设沥青层的施工人,工程早已完工,其无权决定工程验收,无义务对道路整体进行管理。二审中,南华公路管理段称:该项工程于2012年8月开工,于2012年10月前完工,工期一个半月,该工程现在还没有结账,该工程没有书面移交的依据。故能够认定南华公路管理段在事故发生前未将施工道路移交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对该路段在移交前负有管理责任。关于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在上诉所称”……在接头处有一人高的土堆作为阻隔……”,根据交警事故现场照片及认定,事故发生时无该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无证据证明其对由其进行施工的6号路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了验收、移交,在未移交前,该道路应视为未投入使用的路段,其作为该路段实际的管理、维护人,应采取封闭措施,进行封闭管理,其也无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等管理维护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建设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按照合同移交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系该路段的业主和建设方,对道路的建设和是否能够通行车辆负有整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沥青砼施工承包合同》系其采取分包形式与南华公路管理段签订的合同,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原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乘车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64元,由上诉人南华公路管理段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加荣
审 判 员  龚艳波
助理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