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市***印有限责任公司、**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富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452598851。 法定代表人:曾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彝海社区水岸人家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XXFR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大东村民委员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772914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68年6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丰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2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与被上诉人**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兴公司)、**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商混公司)、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兴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以租赁关系认定处理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对木案进行了认定,并在认定租赁关系成立否定侵权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判决,一审判决结果保护并维持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就不可能继续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明显与出租人**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土地的出租人参与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土地的出租人参与木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如果以租赁关系认定处理本案则明显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二、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对垠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垠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一审法官扬声电话通话时明确承认因垠兴公司的食堂没有建好,案涉土地是垠兴公司在使用,明确承认垠兴公司与永兴商混公司就是同一家人,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两个公司都在使用案涉土地。法庭现场调查过程中,永兴商混公司参与的副总也明确向法官表示垠兴公司与永兴商混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的财物既有永兴商混公司的,也有垠兴公司的。在庭审中垠兴公司并没有否认其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三、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1月5日**市自然资源局就与案涉土地的出租人**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签订了《**市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案涉土地的出租人己领取补偿款,案涉土地于2020年1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一审法院既然以租赁关系否定侵权并判决了本案,那么案涉的土地的租赁合同**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是如何处理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市自然资源局与**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是如何处理案涉租赁合同的、**市自然资源局及**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是否通知承租人搬离案涉土地等上述问题就是必须查明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明显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四、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应该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一审中各被上诉人以租赁合同作为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而一审法院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进行认定并进行了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各被上诉人抗辩理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均明确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非法利益是不受保护的。一审法院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进行判决,则应查明各被上诉人对其正在占有使用的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各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没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则构成侵权,但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正在占有使用的案涉土地的合法性并没有进行审查。(二)各被上诉人正在占有使用的案涉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1.一审庭审过程中,**市自然资源局局长和负责征地拆迁的主任到庭参与调解,**市自然资源局局长明确表明已多次要求各被上诉人搬离案涉土地,但各被上诉人均拒绝搬离。2.案涉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租赁物是集体农用地,不属于工业用地。各被上诉人在租用土地后在集体农用地上兴建并经营混泥土搅拌站,将农用地改为了工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在案证据表明各被上诉人仅仅与村民小组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未依法审批和使用案涉土地,期限也远超二年规定,各被上诉人违法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明显不受法律保护。3.**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租赁期内若发生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租赁合同解除。4.各被上诉人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只要得合适的补偿就可以搬离案涉土地,因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故拒绝搬离,而**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庭调解中明确表明因其属于违法使用土地不予补偿,并要求各被上诉人对补偿问题可以起诉**市自然资源局。上诉人认为是否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各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使用土地的合法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五、一审判决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通过挂牌出让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缴清土地出让金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上诉人急于投产的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开工建设的全部手续齐备,但至今无法开工建设,己造成极大损失。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各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没有对各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己使企业遭受较大损失,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判决结果无法服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停止侵害,归还强占使用的位于**市××东部宗地为**市××号的20000平方米土地(价值824.4万元)。2.判令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赔偿2020年3月12日-2021年11月11日止(共610天)的土地使用年限损失费275552.88元;继续按451.73元/天赔偿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年限损失费。3.判令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按(LPR)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3月12日-2021年11月11日止(共610天)的利息损失530439.29元;继续按(LPR)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69.57元/天)。4.判令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承担***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45679.88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承担。6.要求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1日,**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将本村小组房后江治塘坡地24.17亩出租给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20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止,每亩每年租金300元,每伍年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将租赁物交付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9月7日,**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甲方)与永兴商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原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变的前提下提高租赁场地租金。二、场地面积及租赁租金:场地面积总计(10亩+24.7亩)34.17亩;场地租金为每亩***整,小写每亩600元整,提高租金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执行;租金支付方式每5年支付一次不变。三、违约责任:……;四、本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永兴商混公司从2010年起脱离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全权承担原合同的责任权利义务。双方代表签字,永兴商混公司加盖印章。2020年3月13日,永兴商混公司向**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的租金102510元。2011年12月8日,**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永兴商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名称由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名称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修正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月5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市××村委××组签订《**市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为保障**市2019-G-39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对**市××村委××组的集体土地50.95亩依法征收。《协议书》对征收范围、补偿费用共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受**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地块编号为**市2019-G-39号,宗地面积20000平方米,出让年限50年,宗地坐落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交地条件为按现状交地。**市2019-G-39号地块用地范围:该地块东临现状空地,南临泰兴塑料厂项目用地,西临***印厂用地,北临岭东路(详见附图),用地面积30亩。2020年2月1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市***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印公司以总价800万元竞得位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的**市2019-G-39号工业用地2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2020年2月25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市***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市2019-G-39号工业用地2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印公司按上述合同交纳了相关款项,并于2020年3月1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过程中,与永兴商混公司发生纠纷。为本案诉讼,***印公司与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含了部分永兴实业公司、永兴商混公司通过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印公司与**市自然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移交手续时,土地上就存有永兴商混公司使用的简易房屋、商混材料等,对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属于***印公司与**市自然资源局之间的合同的处理问题。***印公司认为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系依据租赁合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使用该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印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1.对“2020年3月13日,永兴商混公司向**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的租金102,510元”有异议,认为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2.对“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过程中,与永兴商混公司发生纠纷”有异议,认为是与垠兴公司和永兴商混公司发生纠纷。并认为一审判决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遗漏认定了合同的第八条:“在本合同租期内,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土地,若发生政府市政建设规划并征用,本合同应解除和终止,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向政府部门协商解决,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已付租金”和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报经甲方村委会同意、***人民政府备案之日生效”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印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未对***印公司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印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侵占或者妨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印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拍获得了位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的**市2019-G-39号工业用地2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20年2月2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0年3月1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印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仍占用案涉土地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永兴实业公司将其向**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租赁的土地交由永兴商混公司占有使用,***公司也将其所有的车辆及物品堆放于案涉土地。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的行为对***印公司的物权造成了侵害,并给***印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印公司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印公司要求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归还案涉土地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印公司主张土地使用年限损失费按451.73元/天、利息损失按869.57元/天计算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市***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永兴实业公司、永兴商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的约定,按每亩每年租金600元进行计算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关于***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5679.88元,因双方无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7448号民事判决; 二、由**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0)**市不动产权第0××6号,宗地为**市2019-G-39号的20000平方米土地归还**市***印有限责任公司; 三、由**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每亩每年600元的标准赔偿**市***印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损失费; 四、驳回**市***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市***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85元(已交);由**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85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市***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85元(已交);由**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85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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