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市***印有限责任公司、**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7448号 原告:**市***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鹿城镇富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452598851。 法定代表人:曾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鹿城镇彝海社区水岸人家1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XXFR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大东村民委员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7729148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丰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42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诉被告**垠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印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追加**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商混公司)及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实业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和永兴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强占使用的位于**市东部宗地为**市的20000平米土地(价值824.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2020年3月12日-2021年11月11日止(共610天)的土地使用年限损失费275552.88元;继续按451.73元/天赔偿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年限损失费。3、判令被告按(LPR)年利率3.85%支付2020年3月12日-2021年11月11日止(共610天)的利息损失530439.29元;继续按(LPR)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69.57元/天)。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5679.88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6、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项目所需,于2020年2月14日通过竞拍,以824.4万元的总价(含税)依法取得位于**市东部宗地编号为**市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了证号为云(2020)**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2020年3月12日-2070年3月11日)。案涉土地在征用前系被告向村集体租赁使用,土地征用后属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原告依法取得**市2019-G-39号20000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全部手续后,**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12日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与**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交地手续后,要求被告搬离案涉土地,但被告以政府没有给其补偿为由拒绝搬离案涉土地,强行占用。原告多次与**市政府和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积极办理项目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于2021年7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项目开工建设的全部手续已齐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开工,2024年6月19日前竣工,否则应承担出让价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强行阻拦、强行占用土地至今无法开工。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永兴实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侵害和强占土地的行为和事实,且部分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其他的五项诉讼请求就没有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9月永兴商混公司成立,永兴实业公司不再是永兴商混公司的股东,但永兴商混公司仍继续承担原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经营的所有项目,故本案将永兴实业公司追加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主体,是永兴商混公司,垠兴公司和永兴商混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存在部分人员混同,故垠兴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不存在强占和归还的事实,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看,本案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租赁使用的土地租赁期没有届满,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后5年的土地租赁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侵害对方利益和强占对方土地的行为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收据、完税证明、楚市自然资用(2020)11号批复、林地核实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书;3、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4、楚规委通(2020)33号通知、投资项目备案证、楚市环许准(2020)4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公示、告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申请;5、LPR利率表;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清单、云南省律师收费行业指引标准;7、照片。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垠兴公司、永兴商混公司和永兴实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村二组对土地租金的计算说明;5、收条;6、资产转让协议。当庭提交如下证据:7、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议;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9、**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0、股权转让协议书;11、永兴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12、工商登记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证据7-12,没有原件核实以及工商登记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与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证实**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永兴商混公司针对原《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永兴商混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7-12,证实被告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了**市自然资源局与**市2020年1月5日签订《**市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与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将本村小组房后江治塘坡地24.17亩出租给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20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29年6月15日止,每亩每年租金300元,每伍年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将租赁物交付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9月7日,**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甲方)与永兴商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原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变的前提下提高租赁场地租金。二、场地面积及租赁租金:场地面积总计(10亩+24.7亩)34.17亩;场地租金为每亩***整,小写每亩600元整,提高租金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执行;租金支付方式每5年支付一次不变。三、违约责任:……;四、本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永兴商混公司从2010年起脱离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全权承担原合同的责任权利义务。双方代表签字,永兴商混公司加盖印章。 2020年3月13日,永兴商混公司向**市鹿城镇大东村委会***村民第二小组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5日的租金102510元。 2011年12月8日,**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8日,永兴商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名称由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股东名称云南永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修正为:云南永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月5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市签订《**市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为保障**市2019-G-39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对**市的集体土地50.95亩依法征收。《协议书》对征收范围、补偿费用共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受**市自然资源局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地块编号为**市2019-G-39号,宗地面积20000㎡,出让年限50年,宗地坐落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交地条件为按现状交地。**市2019-G-39号地块用地范围:该地块东临现状空地,南临泰兴塑料厂项目用地,西临***印厂用地,北临岭东路(详见附图),用地面积30亩。 2020年2月1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市***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印公司以总价800万元竞得位于**市东部、***印厂项目用地东侧的**市2019-G-39号工业用地2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 2020年2月25日,**市自然资源局与**市***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市2019-G-39号工业用地2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印公司按上述合同交纳了相关款项,并于2020年3月1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过程中,与永兴商混公司发生纠纷。为本案诉讼,原告***印公司与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含了部分被告永兴实业公司、永兴商混公司通过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市自然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移交手续时,土地上就存有被告永兴商混公司使用的简易房屋、商混材料等,对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属于原告与**市自然资源局之间的合同的处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系依据租赁合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该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原告**市***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芸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梓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