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6667号
原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方维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慧,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盛景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名苑7号楼A100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经理。
原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盛景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思慧,盛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盛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公司委托盛景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以283.5万元购买了“通州区牛堡屯中街北京鑫玉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以下简称标的资产),该资产系***公司委托盛景公司以其名义购买,购买标的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公司,双方对此情况明知且均无异议。2012年9月1日,因双方名称变更且相关委托事项需要重新确定,***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盛景公司(受托人、乙方)重新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委托事项中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条件成就时配合甲方将标的资产的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相关事宜”。同时,双方再次一致确认,标的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公司,***公司享有标的资产所有合法权利。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盛景公司不得擅自处分标的资产。2018年12月12日,盛景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签发的关于标的资产的[京(2018)通不动产权第000010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载明了权利人为盛景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9552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2年8月12日起至2052年8月11日止。***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公司系标的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故***公司诉至法院。
盛景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起诉情况属实,当时因为公司关系比较好,盛景公司对拍卖比较了解,就由***公司委托盛景公司办理司法拍卖土地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提交了载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公司(甲方,委托人)与盛景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于2001年2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时名称为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乙方于2000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时名称为北京晟安翔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2003年9月,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司法拍卖方式,以总价283.5万元购买了“通州区牛堡屯中街北京鑫玉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简称标的资产,法院裁定书为(2004)通民执字第2064号)。3.上述款项的实际出资人为甲方,该款项已交付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甲方作为委托人,系该资产的实际权利人。由于甲方及乙方名称均已变更,且相关委托事项需要重新确定,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委托协议,并重新拟定委托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事项,1.1甲方委托乙方,于2006年9月25日,以乙方名义通过司法拍卖方式,以总价283.5万元购买的“通州区牛堡屯中街北京鑫玉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即标的资产。1.2在取得标的资产后至今的期间内,甲方对标的资产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标的资产及资产证明文件等所有资料亦均由甲方自行管理。1.3甲方委托乙方,在条件成就时配合甲方将标的资产的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相关事宜。1.4在完成产权登记事宜后的其他经甲方许可的相关事宜。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2.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06年9月25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购得标的资产系受甲方委托,购买资金来源于甲方。2.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标的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为甲方。甲方享有对标的资产的所有合法权利;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处分标的资产。2.3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配合及协助甲方完成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实现将标的资产过户给甲方,使甲方取得法定权利证书之目的。具体手续由甲方负责牵头办理,乙方在合法范围内给予一切必要协助及配合。2.4甲方在完成标的资产权属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不论税赋义务人应为转让方、权利人或受让方),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确保乙方无须为接收标的资产而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因配合及协助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5乙方受甲方委托持有标的资产期间,发生的各种政府应缴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甲方委托期间及乙方报酬,3.1甲方委托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标的资产的权属登记在甲方名下之日止。3.2在甲方委托期间内,甲方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报酬。第四条,乙方的声明、保证及承诺。4.1乙方为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即履行本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并已取得签订即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授权或批准,本协议系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4.2乙方签订即履行本协议不违反其公司章程,不违反其作为一方的或对其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合同、文件。4.3乙方认可甲方对标的资产享有实际权利。4.4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标的资产未被查封、执行。乙方并保证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标的资产登记在甲方之前被查封、执行。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盛景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公司提交北京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拍品成交凭证),时间2006年9月25日,买受人为北京晟安翔泽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投资公司,2006年更名为晟安房地产公司,2012年更名为盛景公司),拍品名称为“通州区牛堡屯中街北京鑫玉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价款283.5万元。***公司提交当事人缴款收据,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户名为晟安投资公司,金额为283.5万元。同日,***建筑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283.5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维栋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支付81000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盛景公司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税种为契税,品目名称房屋买卖,金额为81000元。
***公司提交不动产登记证书,权利人为盛景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面积9552平方米,使用期限2002年8月12日起至2052年8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协议、成交确认书、缴款收据、转账支票、客户回单、税收完税凭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效力,首先,***公司、盛景公司均在《委托协议》中加盖公章,对***公司委托盛景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获得“通州区牛堡屯中街北京鑫玉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的事项及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可见,双方已对委托事宜作出形式上的确认。其次,协议签订后,盛景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以司法拍卖的方式,获得标的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司于次日向盛景公司支付拍卖款项283.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维栋支付了标的资产办理不动产证书的契税81000元,可见,从合同履行事实看,双方均已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履行,侧面印证《委托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再次,***公司、盛景公司在庭审中,对《委托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于***公司要求确认***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的载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的《委托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景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的《委托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被告北京盛景开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