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方维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清,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兆华公司)、被告***、第三人李俊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兆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第三人李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241120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5日给龙兆华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厂房送混凝土,至今欠混凝土款1541120元,龙兆华公司陆续给了30万元,至今仍欠1241120元,***就剩余货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始终没有任何结果,故提起诉讼。
龙兆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龙兆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个人作为公司员工,与***不产生买卖关系,***所提交证据要求支付货款数额没有依据,单价在上次庭审中认可一方为280元,不是320元,提交的证据上是手写的,手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
李俊清述称:***和龙兆华公司负责人及***不认识,龙兆华公司给我出钱往搅拌站拉沙子,应该是李俊清作为原告向被告龙兆华公司要钱,而不是***向龙兆华公司要钱。***负责打灰(制作混凝土),龙兆华公司出资给我63万拉沙子、打灰,剩下的由我来负责,我给了***25万元用于购买沙子,在我与龙兆华公司结算时应当将该63万元抵扣,我和龙兆华公司还没有算账。我和***关系较好,当时协商说龙兆华公司给我出资给运乔搅拌站送沙子,之后打成混凝土,找到购买混凝土的客户后再折账,后来运乔搅拌站停止打混凝土了,之后龙兆华公司付给***60万元,但***向龙兆华公司出具了借条。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确认书。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称从运乔搅拌站取得了运输单,所有运输单的格式相同,注明合同编号:HT2016-00006,供货单位: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委托单位为***,工程名称及浇注部位:杨秀店厂房杨秀店厂房垫层。运输方式:罐送。现场验收人肖全军、杨爱平、郭清邦等签字,运输单还载明了本车供应方量、配合比编号、运距、出站时间、开始浇注时间等内容。***提交运输单的证明目的为***和龙兆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运乔搅拌站公章的明细单,该明细有生产日期、委托单位为***、工程名称为杨秀店厂房、产品编号为C20、总签收方量、发货车次、业务员***,合计总方量为4816立方米,以上内容为打印,手写内容为4816立方米×320=1541120。扣除龙兆华公司已经给付的30万元,即其主张的金额1241120元。***称其给了运乔搅拌站60万元之后,运乔搅拌站将上述单据交给了***,其和运乔搅拌站签署了合同,但合同丢失,运乔搅拌站将混凝土给***,***再将混凝土出售给龙兆华公司,其和李俊清合作的是沙子,并非混凝土,给龙兆华公司送混凝土是由李俊清负责联系。龙兆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工程名称及浇注部位-杨秀店厂房系龙兆华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的厂房。对总方量4816立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给付李俊清及***部分款项,应当和李俊清进行结算,不应当和***进行结算。龙兆华公司、***及李俊清均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俊清称其和***是合作关系,其联系到了龙兆华公司,龙兆华公司出资给李俊清,李俊清找到***,***买沙子后到运乔搅拌站制作混凝土,混凝土制作完成后送到龙兆华公司的工地,由李俊清负责找龙兆华公司结算混凝土的账目。***称李俊清负责联系到本案业务,***负责送货,送货后其找到龙兆华公司付款,龙兆华公司予以拒绝,后经过李俊清联系,龙兆华公司给付***30万元,但要求***出具了借据。龙兆华公司认可李俊清的陈述,并称龙兆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及李俊清均称***系龙兆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主张与龙兆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运乔搅拌站,委托人为***,***委托运乔搅拌站给龙兆华公司送货的前提是李俊清与龙兆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李俊清是合作关系,故***不能依据运输单主张与龙兆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又称其与运乔搅拌站签署了合同,其给了运乔搅拌站60万元,运乔搅拌站将运输单交给了***,但其提交的运输单亦不能证明运乔搅拌站与龙兆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乔搅拌站将对龙兆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关于***要求***承担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无法认定***和龙兆华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雅健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