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惠,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
法定代表人:方维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紫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313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3130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份口头约定,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小区xx号、xx号住宅楼工地主体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常年合作,彼此比较信任,因此当时并没有约定单价,被告**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并且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建筑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为分包方,原告从**处承包的上述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该工程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但到庭述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系总承包方。涉案工程工程款我公司已和被告建筑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但到庭述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房地产公司系发包方。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给了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房地产公司已与我公司结算完毕,我公司也已经和被告**进行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小区xx号、xx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小区xx号、xx号住宅楼土建部分,施工形式为包清工。
被告**称其从被告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全部工程,被告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提交了一份《翠屏北里工程量清单》,原告***称该工程量清单系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统计的清单,工程款合计743130元,扣除2004年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尚欠10313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xx号楼、xx号楼图纸内和图纸外的建筑劳务工程造价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原告***未按照鉴定公司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用,2019年12月2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终止鉴定原因: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本院收到《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后,再次询问原告***是否能够预交鉴定费,原告***表示无力支付鉴定费。
本院认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装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涉及两栋住宅楼,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故该工程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而被告**未进行招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工程费用造价,但未按鉴定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明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科
书 记 员 云雪峰
书 记 员 郑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