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过,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9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从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采购的混凝土出售给***公司,***是上述法律关系的介绍人,并未实际加入。***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采购混凝土,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按照***的指示交付给***公司,***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仅仅是***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每立方混凝土的价格为320元,并非280元。280元是基于***公司在收到混凝土马上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给予的优惠价格,而***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无法享受优惠价格,应按照每立方320元的价格支付货款。三、***公司已向***支付了25万元,该款项应是货款,而非借款。四、***未向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支付60万元货款。***欠付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的货款金额已经过(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判决予以确认。五、***公司一直主张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否定***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公司向***支付货款1391120元;3.判决***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金为1391120元,计算标准为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持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确认书等证据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41120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张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委托人为***,***委***搅拌站给***公司送货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是合作关系,故***不能依据运输单主张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又称其与运乔搅拌站签署了合同,其给了运乔搅拌站60万元,运乔搅拌站将运输单交给了***,但其提交的运输单亦不能证***搅拌站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乔搅拌站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搅拌站持***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541120元;2.诉讼费由***负担。***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运乔搅拌站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了混凝土用量及价款的核算,合计481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20元,共计1541120元。故判决******搅拌站支付货款154112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称,其和***是合作关系,其联系到了***公司,***公司出资给***,***找到***,***买沙子后到运乔搅拌站制作混凝土,混凝土制作完成后送到***公司的工地,由***负责找***公司结算混凝土的账目。另,***公司给了***63万元买沙子,***给了***25万元处理沙子的事情。为此,最后结算是要抵扣63万元,但因为***和***有其他纠纷,所以***没有和***公司主张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并称已付货款实为25万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系与***联系购买混凝土,***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关于已付货款,***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已自认支付30万元,该款项是***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为此还让***出具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本案中,***虽补充提交了其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证明***与运乔搅拌站存在买卖关系,在***、***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2.各方对已付款数额陈述不一。***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陈述***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但在本案中表示前案记忆有误,实为25万元;***则称已支付***货款55万元;***公司则称已支付***63万元、根据***指示支付***30万元。另,***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陈述已支付运乔搅拌站60万元,运乔搅拌站将运输单交给了***。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在本案中称其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已向运桥搅拌站支付60万元的陈述不属实,作出该陈述的主要目的是想让被告同情原告既而早日付款。可见,***就涉案事实***在不一情形。3.***收取货款后向***公司出具借款手续,该行为显然与买卖关系交易惯例不相符。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仍难以认定***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继而要求***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本案中,***虽补充提交了其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等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证明***与运乔搅拌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本案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不足以否定(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认定的结果,即难以认定***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此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0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