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潞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998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过,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公司向***支付货款1391120元;3.判决***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金为1391120元,计算标准为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与***公司达成合意向***采购预拌混凝土。2016年8月23日,***按照***公司要求向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第三人)采购预拌混凝土并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由第三人直接运送至通州区*****店村,用于***公司位于通州区*****店村厂房的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和第三人按照***公司的要求供货。2016年11月17日,***公司浇筑的厂房全部完工,经结算,第三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共向***公司供货4816立方。***多次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541120元。2017年春节前后,***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支付货款15万元。此后***多次索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公司无故拖延支付货款,最终导致***公司无法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20年第三人将***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决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541120元。综上所述,***、***公司、第三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公司无故迟延支付货款1391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贵院于2020年6月1日做出2019京01**民初22492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且当事人与本案基本一致,本案实质是2019京01**民初22492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应当予以驳回。2.***、***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持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确认书等证据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241120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张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北京市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运乔搅拌站),委托人为***,***委***搅拌站给***公司送货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是合作关系,故***不能依据运输单主张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又称其与运乔搅拌站签署了合同,其给了运乔搅拌站60万元,运乔搅拌站将运输单交给了***,但其提交的运输单亦不能证***搅拌站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乔搅拌站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故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搅拌站持***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541120元;2.诉讼费由***负担。***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运乔搅拌站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了混凝土用量及价款的核算,合计481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20元,共计1541120元。故判决******搅拌站支付货款154112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称,其和***是合作关系,其联系到了***公司,***公司出资给***,***找到***,***买沙子后到运乔搅拌站制作混凝土,混凝土制作完成后送到***公司的工地,由***负责找***公司结算混凝土的账目。另,***公司给了***63万元买沙子,***给了***25万元处理沙子的事情。为此,最后结算是要抵扣63万元,但因为***和***有其他纠纷,所以***没有和***公司主张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并称已付货款实为25万元。***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系与***联系购买混凝土,***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关于已付货款,***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已自认支付30万元,该款项是***公司根据***的指示支付给***,为此还让***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驳回***的起诉。本案中,***虽补充提交了其与运乔搅拌站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20)京0112民初23866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证明***与运乔搅拌站存在买卖关系,在***、***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2.各方对已付款数额**不一。***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公司已付货款30万元,但在本案中表示前案记忆有误,实为25万元;***则称已支付***货款55万元;***公司则称已支付***63万元、根据***指示支付***30万元。另,***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已支付运乔搅拌站60万元,运乔搅拌站将运输单交给了***。但经本院询问,***在本案中称其在(2019)京0112民初22492号案件中已向运桥搅拌站支付60万元的**不属实,作出该**的主要目的是想让被告同情原告既而早日付款。可见,***就涉案事实**存在不一情形。3.***收取货款后向***公司出具借款手续,该行为显然与买卖关系交易惯例不相符。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仍难以认定***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0.0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