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潞城龙兆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潞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452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里2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潞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313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3130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口头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小区11号楼、14号楼住宅楼工地主体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常年合作,彼此比较信任,因此当时并没有约定单价,被告承诺不会亏待原告,并且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公司为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为分包方,原告从**处承包的上述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付。综上,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方已经将涉案两栋楼的工程款与***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出庭答辩,但在(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一案中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公司系总承包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和被告***公司结算和支付完毕。我方与***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出庭答辩,但在(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一案中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被告***公司系发包方。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给了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与我公司结算完毕,我公司也已经和被告**进行了结算。我方与***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小区11号、14号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系该工程承包方。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北里小区11号、14号住宅楼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表示其组织人员于2004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2004年7月底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 ***提交《**北里工程量清单》一份,原告***称该工程量清单系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统计的清单,工程款合计743130元,扣除2004年被告**已支付的64万元,尚欠103130元。为证实工程款数额,***还提交了劳务施工队当事人陈述、**北里11#、14#楼施工现场平面图、**北里11#、14#楼工程量计算式及诉讼请求支付金额、证人**1、**、**2、**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于2015年7-8月、2017年1月其与**的短信沟通记录、2019年4-5月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工作日记及考勤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表示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到**的多个办公地点要求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公司或***公司的签字或签章确认,被告对***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表示工程完工已经十余年,***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向其索要过工程款,如果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可能在工程完工后十余年时间里不索要工程款,***提交的《**北里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问题,***、**均未举证证明。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案号(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在原一审过程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未按鉴定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22125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告***申请鉴定工程费用造价,但未按鉴定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就涉案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并同意交纳鉴定费,在此情况下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进一步查明的条件。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12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9月申请对**北里11号楼和14号楼劳务部分(包括施工图纸以内的部分及施工图纸以外的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东方华太公司向本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1、涉案项目的结构专业和建筑专业施工图纸/竣工图纸;2、施工图范围以外工作内容的图纸资料或能支持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资料;3、设计变更、工程洽商资料。因无法补充上述鉴定材料,***于2021年5月6日表示要求重新摇号并排除东方华太公司,**表示同意重新摇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东方华太公司发出《撤回鉴定函》,东方华太公司对本案鉴定做撤案处理。 2021年5月7日,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摇号确定由北京赋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佳**公司)进行鉴定,赋佳**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建筑、结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变更通知单、洽商确认单以及其他和本工程造价鉴定相关的施工图范围以外的图纸资料,因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上述鉴定图纸及材料,经***申请,在***与**对涉案两栋楼前期进行指认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区规自委)进行了调取,通州区住建委回复:涉案两栋楼的施工图纸(包括平面图和结构图等)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存档的内容,建议与通州区城建档案馆联系。通州区规自委向本院提供了涉案两栋楼的建筑图纸(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等),但未能查询到结构图。另,本院依法向两栋楼的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进行了调取,民望公司亦无法提供涉案两栋楼的结构图。2021年12月22日,赋佳**公司出具《退卷函》,以无法提供鉴定图纸及材料为由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一审审理中因***未按鉴定公司要求交纳鉴定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判决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就涉案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并同意交纳鉴定费,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进一步查明的条件,案件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方面的证据,为明确涉案工程尚欠***的具体款项金额,***申请对涉案两栋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按照鉴定工作所必须的图纸等鉴定资料,导致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一方,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仍负有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的义务,***提交的《**北里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依据,且***提交的劳务施工队当事人陈述、**北里11#、14#楼施工现场平面图、**北里11#、14#楼工程量计算式及诉讼请求支付金额、证人**1、**、**2、**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于2019年4-5月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工作日记及考勤簿等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签章确认,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在2019年4月与***的录音中表示让其会计与***进行对账,且***提交的2015年和2017年与**的短信记录亦可证明***向**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