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航运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3民初1010号
原告: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廖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航运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县,住所地湖北县***城关镇建设西路水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春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航运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安装费共计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项目为房客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该电梯属于主建筑物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航运棚户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武汉市科达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 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