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0民初4号
原告: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托运路。
法定代表人:敬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系**之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尔克什坦口岸管理委员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艾米如拉艾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新疆天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尔肯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系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原告乌恰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米尔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商务公司)、艾尔肯麦麦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艾米如拉艾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被告艾尔肯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293386.60元、违约金2785304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解除双方实际履行但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装饰款2500万元及附属工程款85万元。事实及理由:因伊尔克什坦口岸下迁,被告认为存在商机,同时为了吸引投资,乌恰县人民政府也落实了很多优惠政策。其后被告以受让形式取得了现联检办公楼对面地块的使用权并拟建酒店。2012年6月,被告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公司)及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由**垫资为被告建设开发乌恰县中亚商务快捷酒店。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总投资5000万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按照乌恰县人民政府对招商引资的要求,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中亚商务酒店<建设工程协议>的协议》。2014年3月5日,被告补充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名称为乌恰县中亚商务快捷酒店工程,共三栋楼宇(其中1号、3号楼为门面房,2号楼为酒店)。合同金额为42293386.60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261天)。其余约定以通用条款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原告垫资建设的三栋楼在2014年底已竣工,其中1号楼、3号楼部分门面已销售或出租形式投入了使用。截止到2014年,被告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2015年被告与原告**协商2号楼酒店装修,根据原告**列出的装修报价单和酒店室外附属工程预算书,被告原则上表示同意,但还是要求原告**继续垫资施工。截止到2015年10月,原告**已将室外附属工程全部完成,酒店装修完成了约85%,因被告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前期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约定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商货款无法兑付,不得不停止酒店装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艾尔肯麦麦提辩称:一、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要求答辩人支付建设工程款32293386.60元以及违约金27853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帕米尔建筑公司及**索要装修款于法无据。事实及理由:1.2012年6月1日,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建工五建公司负责施工和所有施工建设手续,由甲方(中亚商务公司)出资。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主体完工,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合同还明确约定乙方(建工五建公司)进入施工后,不得将在建和后续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但建工五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挪用工程款,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严重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在施工期间,管理混乱,在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盲目施工,监理多次下达整改和停工通知,建工五建公司和**拒不整改,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为此,伊尔克斯坦口岸管理委员会及乌恰县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也多次找答辩人要求协调,答辩人在建工五建公司及**没有提供任何正规有效工程价款支付依据、资料、签证的情况下,先后借支1000多万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该事实**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建工五建公司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转包工程,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工程长期无法竣工,也没有给答辩人提供任何竣工验收资料,为此,答辩人多次找自治区、自治州住建部门反映。2014年2月,在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建工五建公司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帕米尔建筑公司和**无权要求支付。2.为了该工程尽快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投入使用,2014年11月在乌恰县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借用帕米尔建筑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时,答辩人认为帕米尔建筑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建筑企业应该能够为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方便办理工程验收,该合同日期倒签写到2014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帕米尔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把工程继续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继续施工。**挂靠帕米尔建筑公司,借用帕米尔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施工手续,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帕米尔建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延误工期,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其索要工程款,依法不应得支持。3.答辩人与帕米尔建筑公司签订的是中亚商务酒店的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其无权索要装修款。综上所述,**挂靠帕米尔建筑公司,以帕米尔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招标投标手续和施工手续,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同时,**和帕米尔建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延误工期,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其索要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12日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中亚商务酒店<工程建设协议书>的协议》。用以证明:1.被告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就中亚商务酒店工程款和管理费、劳保等进行了明确的清算。2.从该合同的形式看,时任中亚商务公司的法人是艾尔肯麦麦提。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说明:1.当时中亚商务酒店是由**挂靠建工五建公司施工。2.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个人挂靠、没有办理招标投标和开工建设手续,施工过程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等原因。3.双方解除合同时该工程主体已完工,答辩人给建工五建公司和**付过工程款。4.法人问题应按营业执照为准。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中亚商务快捷酒店共三栋楼,确认合同价款是42293386元(1号楼价款6572930元、2号楼价款21575215元、3号楼价款14145241元)。2.确定项目经理是**,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3.确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4.确定了工程监理部门、监理人员以及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5.确定了付工程款方式和违约金。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份而不是2014年3月10日,当时该工程一直拖延没有竣工,为了早日办理手续投入使用,在管委会的协调下合同日期倒签了。2.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而且支付前施工方必须提供合格的发票,但到目前帕米尔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手续,**一直挂靠施工,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工程到现在没有竣工验收。
第三组证据:四张照片,用以证明:中亚商务公司对1号、3号楼已投入使用。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违法挂靠施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验收,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为了减小损失,1号楼部分门面房投入使用,2号、3号楼还未竣工验收。
第四组证据:4-1.2018年9月21日帕米尔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是该公司项目经理。
4-2.工程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履行的该份合同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
4-3.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前提条件审查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监理公司及乌恰县检测所盖章确认。
4-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4-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
4-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盖章确认。
4-7.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计划,用以证明原被告、监理及安监单位盖章确认。
4-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乌恰县中亚商务酒店服务设施建筑红线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该工程施工程序及手续合法。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公司证明,无法证实**有合法施工资质。2、该组证据中的第2至第8份证据是原告方事后自行制作的,答辩人不知情,也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五组证据:5-1.检验报告(91份),涉及到水泥、普通砖、沙石、钢材力学、砂浆石块、混凝土抗压强度。
5-2.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79份),监理公司盖章,监理签字。
5-3.地基验槽记录,有原被告公司、地质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5-4.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有原被告公司、地质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5-5.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有原被告公司、地质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5-6.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有原被告公司、地质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5-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表,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5-8.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有原被告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
5-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5-10.工程验收意见,有监理工程师和勘察单位盖章确认。
5-11.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有监理工程师和勘察单位盖章确认。
5-12.勘察验收单位意见,勘察单位盖章确认。
5-13.设计单位验收意见,设计单位盖章确认。
5-14.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原告公司盖章确认。
5-15.建设单位验收意见,被告单位盖章确认。
以上证据证明,针对工程质量,原告已经履行提请被告申请验收的义务。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以上分项检验报告、验收意见表都没有书写日期,也没有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表,也没有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和质量监督站共同出具的该工程整体验收报告,故以上材料无法证明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该工程主体于2014年2月已完工,为了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与帕米尔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故以上材料是原告为了工程竣工验收,事后制造的虚假备案资料。
第六组证据:装修设计图41张,用以证明由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委托深圳公司设计的装修图纸,并将装修工程交给帕米尔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1.设计施工图没有问题,但这张图纸不能证明把工程交由帕米尔建筑公司施工。2.被告与帕米尔建筑公司只签订了主体施工合同而不是装修合同。3.2号楼主体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不可能进行装修。4.**是个人,没有装修资质,被告更不可能将工程交由**施工。
第七组证据:2号楼装修投标总价表(一本),用以证明装修总价34829017.39元。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有承包装修工程的意愿,但被告没有同意,先招标后投标,招标都没有进行怎么投标,不符合招标投标程序,所以,证明的问题我们不认可。
第八组证据:8-1.装修工程变更单14份(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8-2.电梯设备制定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装修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1.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变更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装修工程交给帕米尔建筑公司施工,这是对前期看图时提出的意见。2.对电梯定制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盖章同意。
第九组证据: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一份(岩棉板)和保温材料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一份(岩棉板),用以证明被告方将装修工程交给帕米尔建筑公司施工客观存在及中亚商务公司参与了消防相关产品的认定。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1.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上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时间,而该工程主体工程也需要消防产品。2.检验报告证明不了将装修工程交给了帕米尔建筑公司的事实。故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十组证据: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7份,用以证明原告用的陶瓷砖、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建筑用轻钢龙骨、普通纸面石膏板、岩棉板、纸面石膏板、pvc贴面板等装修材料合格,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检验报告要经过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盖章确认,该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不是帕米尔建筑公司,也没有被告的章子。
第十一组证据:**和他人签订的装修劳务合同4份及乌恰县法院传票15份,用以证明该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及时支付各分项工程款被诉到乌恰县法院。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该劳务合同是**个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装修资质,无权进行装修。2.传票证实该工程是**个人借用帕米尔建筑公司资质进行的违法工程。3.**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证明中亚商务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帕米尔建筑公司。
第十二组证据: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公司作出的新信佳价评(2018)018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2号楼装修工程评估价为2276614元。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装修工程没有委托给帕米尔建筑公司施工,该栋楼主体还未竣工验收。
第十三组证据:乌恰县中亚商务公司酒店室外附属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996428.38元,附属工程包括锅炉房、室外管道,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载明施工单位帕米尔建筑公司,制作表时间2013年9月28日,而被告与帕米尔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14年3月10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据。
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和艾尔肯麦麦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6月1日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用以证明:1.合同主体是中亚公司和建工五建公司。2.工程承包方式是由甲方(中亚商务公司)出资,建工五建公司负责施工和办理所有施工建设手续。3.合同约定,总面积2万平方,工程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主体完工,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4.合同还明确约定乙方(建工五建公司)进入施工后,不得将在建和后续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已于2014年2月12日被解除没有法律效率。
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5日中亚商务公司向自治区、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写的《关于建工五建公司承建中亚商务酒店工程情况》汇报,用以证明:1.因建工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挪用工程款、拖欠农民工资、管理混乱、施工过程中未办理任何手续,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等非法行为,导致上述合同的解除。2.答辩人为了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施工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工程价款支付依据的情况下,先后借支1000万用于支付农民工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汇报材料不是原件。
第三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0张,用以证明建工五建公司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施工,施工混乱,严重影响主体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被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停工,2013年6月3日,该工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但是未进行主体论证,监理要求主体论证后再施工的事实。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对于2013年6月3日的通知单没有人员签收,不予认可。同时证明在工程过程中有监理,实际施工也进行了整改。
第四组证据: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1.为了办理工程手续,早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份与帕米尔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日期倒签于2014年3月10日。2.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同时在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发票。但帕米尔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该工程拖延没有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合同是2014年3月份签订的。
第五组证据: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5张,用以证明帕米尔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不规范,在主体工程未进行验收前,对2号楼强行进行装修,监理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停工。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理由为:1.从通知单的下发时间来看,在2014年5月份被告已经在从事装修施工,与被告称没有将装修工程交给帕米尔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相矛盾。2.上述通知单没有相关人员签收,是被告应对诉讼出示的虚假证据。
第六组证据:《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中亚商务公司酒店工程施工方违法组织施工的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伊尔克什坦口岸管理委员会打报告,要求协调解决**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等问题。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组证据:2014年12月1日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会议纪要明确了由帕米尔公司项目经理**于2012年12月10日前补办该工程招投标手续和工程主体认证手续,但帕米尔建筑公司未办理以上手续,依然由**个人继续违法施工。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为:1.该工程发包方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招投标。2.发包方已将1号楼和3号楼投入使用,2号楼已经完成85%的装修,视为发包方已完成主体认证。
第八组证据:合同履行催告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帕米尔建筑公司和**一直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工程在2015年8月21日还没有竣工验收。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没受到催告函。
第九组证据:2015年8月21日,中亚商务公司向乌恰县党委、人民政府、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管理委员会、伊尔克什坦口岸公安局、口岸派出所及乌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书写的《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乌恰县中亚商务酒店施工延缓及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要求有关部门协助督促帕米尔建筑公司和**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十组证据:10-1.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产生的4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支付工程款19.3万元。
10-2.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产生12份借条、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支付工程款50.2万元。
10-3.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产生11份借条、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支付工程款82.5万元。
10-4.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产生的支付工人工资的借条、收条1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支付工程款144.8732万元。
10-5.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产生7笔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支付工程款470万元。
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除10-4项证据之中陈坤打的四份涉及金额39.9736万元的欠条之外,其余的都认可。
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8-1、第十一、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2至4-8份证据均有被告盖章,虽然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自行制作的,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为了竣工验收事后补的备案材料,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九、第十、第十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虚假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和庭审审查核实,认定2#楼的装修工程和附属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七、第十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情况汇报有克州住建局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五、第八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收,是应对诉讼出示的虚假证据。因被告诉讼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通知单己送达对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六、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诉讼期间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报告己送达到相关部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伊尔克什坦口岸下迁,乌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时,中亚商务公司以受让形式取得了现联检办公楼对面地块的使用权并拟建酒店。2012年6月1日,中亚商务公司与建工五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中亚商务公司出资,由建工五建公司负责施工及办理所有工程建设手续,承建中亚商务酒店工程。工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主体完工,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建工五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个人垫资施工。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程手续办理等事宜上意见不一致等原因,在克州住建局协调下,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中亚商务酒店<建设工程协议>的协议》。协议约定,中亚商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0万元,直接用于工程,支付该工程项目经理**322万元,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前期开支。协议解除后,对于**和罗中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中亚商务公司负责解决,建工五建公司不再收取该工程的已完工工作量的管理费、劳保统筹等。为了该工程顺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3月10日,中亚商务公司与帕米尔建筑公司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亚商务快捷酒店(共三栋楼),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为42293386元(1号楼价款6572930元、2号楼价款21575215元、3号楼价款14145241元)。2.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项目经理**。3.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4.付款方式为:1号楼、2号楼竣工后支付该两栋楼总价款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支付。3号楼竣工后支付该栋楼总造价50%,剩余50%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5.违约方支付1%违约金。
另查明,该工程1号楼和附属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对2号楼已进行了装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对2号楼装修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76614元。
再查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亚商务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向建工五建公司和罗中超支付470万元;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向**支付104.8996万元;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向**支付50.2万元;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向**支付82.5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支付19.3万元;以上合计7268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工程价款如何处理问题。一、双方之间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本案虽然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与被告中亚商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帕米尔建筑公司始终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帕米尔建筑公司与中亚商务公司之间也未产生任何经济往来。且在庭审中原告帕米尔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承认,该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只收取管理费,实际负责施工的是**。其次,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始终由**个人垫资进行实际施工。最后,在诉讼期间帕米尔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的资质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交其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有效证据。故**的以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借用帕米尔建筑公司名义与中亚商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对该工程三栋楼验收问题,被告提出工程还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等意见,但实际上1号楼已投入使用,2号楼已进行了装修,被告虽对2号楼装修提出未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施工的意见,但装修设计图和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均由原、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负责人艾尔肯麦麦提在2016年6月16日装修设计变更单上亲笔书写“四层选四间做原图设计吊顶,其余做施工方改造吊顶”的变更意见,并有原、被告、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这时间段2号楼已经进行实际装修,该事实可以证实证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实际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对2号楼允许**进行装修的行为应视为2号楼主体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该工程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付”的规定,被告提出1号、2号楼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号、2号楼工程款和2号楼已装修部分的装修款。如该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3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或已被投入使用的证据,故原告可待该栋楼质量确认后再行处理。
三、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缔约过失责任。首先,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无资质情况下借用帕米尔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亚商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行为,是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原告**从事多年建筑行业工作经历,应明知自己以上行为违背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仍为了盈利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帕米尔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故应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虽然被告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提出,**没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意见,但其在建工五建公司施工阶段已发现**没有相关资质,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继续施工,被告放任合同无效的后果,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双方虽对本案合同无效产生的实际损失有缔约过失责任,但在诉讼期间原告对实际损失数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真实,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为了盈利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签订了本案合同,故因涉案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各自承担。
四、对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附属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但原告对附属工程价款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诉讼期间也未提出评估申请,附属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附属工程价款确认后再行处理。
五、艾尔肯麦麦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艾尔肯麦麦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在庭审中被告公司法人认可艾尔肯麦麦提的行为代表公司,故艾尔肯麦麦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1号楼工程价款6572930元、2号楼工程价款21575215元;2号楼已装修部分的装修款按照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为2276614元,以上合计304247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268996元,剩余工程款23155763元应由被告帕米尔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尔克什坦口岸中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55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恰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44元,由被告中亚商务公司人负担131648.72元,由原告乌恰帕米尔建筑公司、**负担21479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哈 依 拉  提 哈 旦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热娜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美 丽 凯 买 买 提 江
尼里帕艾尔肯